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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嚴守中

呂嘉芳

賴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會議室召開之民國114年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選舉及表決事項第二案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現均為被告之股東,前有收受訴外人高煜勝名義製發之被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稱被告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之召集,將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會議室召開11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觀該系爭通知書之記載,是由高煜勝1人單獨具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然高煜勝所持被告股份股數,不可能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當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高煜勝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自不具備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之地位。又依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意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應以召集權人之名義為之,倘召集權人有多數人時,召集通知應由全體召集權人名義共同為之。經查系爭通知書內容「一、」部分雖有記載股東許美璋等33人連同高煜勝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許美璋等33人共同推派高煜勝為具名共同召集股東之代表,授權高煜勝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系爭通知書名義上僅有高煜勝1人單獨具名召集,未以34名股東共同具名召集,亦未記載高煜勝兼有為許美璋等33人共同具名召集之代表或代表人意旨,不生高煜勝有代表許美璋等33人共同具名製發系爭通知書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法律效力,且系爭通知書自始未檢附此部分之相關證明書文件,則形式上尚無法肯認高煜勝確有獲許美璋等33人之授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僅由高煜勝1人單獨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縱為決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作出選舉及表決事項第二案「案由:推派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以參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屆之董事選舉,以及推派人選參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九屆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及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查系爭通知書中,並未提供高煜勝及許美璋等33人持股證明書,以證明渠等至停止股票過戶日,已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則系爭通知書顯有未提供召集權人資訊之缺失,原告無得憑以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而得以做出是否應召出席之決定,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存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已特於該期日分以委託代理人或親自到場發言等方式表示異議,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及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及系爭決議。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選舉及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選舉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鑑於召集股東所為之召集程序,高度可能違反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意旨,並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確實未提供召集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份數之相關資訊,恐存有違反法令之缺失,復考量召集股東非不得於完善召集程序後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不存有決議瑕疵,俾使被告之所有股東對股東會所作決議均能信服,且審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尚無利害相關情形,爰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等請求均予以認諾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等請求均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另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4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作出選舉及系爭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自然攸關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再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評斷是否應召出席;而有關召集權人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股東會召開事宜,可否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一節,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前開會議之召集通知,仍應以召集權人之名義為之(參見行政院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其內雖記載許美璋等33人連同高煜勝34人為被告公司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推派股東高煜勝為具名共同召集股東之代表,並授權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系爭通知書名義上僅有高煜勝1人單獨具名召集,未以34名股東共同具名召集,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仍於114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出選舉及系爭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為證(見卷第25-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難認高煜勝有代表許美璋等33人共同具名製發系爭通知書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法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僅是由高煜勝1人單獨所召集。又高煜勝目前持有公司股份僅有403837股,並未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半數,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卷第71-75頁),當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高煜勝自不具備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之地位。既然高煜勝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需完備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尚有欠缺,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及系爭決議已具備成立要件,亦毋庸再探究各該選舉及系爭決議有效、無效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及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及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及系爭決議,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