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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怡章被 告 柳惠耕

羅尚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告及移交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柳惠耕應移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羅尚武應移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予以公告並移轉相關簿冊及財物。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柳惠耕應移交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所示之物。㈡被告羅尚武應移交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章未合法代理,惟林怡章選任為原告第4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合法有效,如下述貳、四所載,是原告經合法代理,尚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章於113年9月26日受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維純委託出席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受選任為第43屆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30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備查,又於同年10月18、25日、11月15日、12月18日多次向第42屆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即被告柳惠耕、羅尚武催告其履行公告,及移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未果。嗣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召開第44屆仍由林怡章當選主任委員,任期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並已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備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分別移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聲明:㈠被告柳惠耕應移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被告羅尚武應移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自無從擔任原告第43、44屆之

主任委員,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公告,及移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原告第43、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林怡章召開,則前開會議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合意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

㈠原告於區公所報備之代表人林怡章非區分所有權人,林怡章之配偶梁維純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如林怡章可合法代理原告,被告柳惠耕、羅尚武應分別移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第43、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第4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當時主委即被告柳惠

耕召集,而第44屆則是由梁維純召集,此有被告所自認:第4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當時主委即被告柳惠耕召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114年10月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載:會議召集人梁維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柳惠耕、梁維純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則原告第43、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被告所指無效之事由,應屬經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合法有效召集之會議,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林怡章第43、44屆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⒉第4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選任梁維純為候補委員,

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委員會推選職務時,推選梁維純之配偶林怡章為主任委員,有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又林怡章為住戶,是原告第43屆管理委員及職務推選,於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均核無不合,林怡章為原告第4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應屬合法。

⒊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選任林怡章為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委員會推選職務時,推選林怡章為主任委員,有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林怡章為住戶,是原告第44屆管理委員及職務推選,於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均核無不合,林怡章為原告第4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應屬合法,得為原告代表人。

⒋另原告大樓歷年亦多有法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情形,通常由法

人所派住戶代表出席推選任職。又亦有夫妻一人當選委員,由另一人作為代表推選任職,有原告所提歷任管理委員名單彙整表及相關當選、推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58頁),甚至被告羅尚武亦是區分所有權人羅美清當選委員,職務推選時,因住戶兄妹關係當選財務委員(見本院卷二第46、51頁),是此一情形,除未違反法規外,原告更是歷來行之以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㈢林怡章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第43、4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得合法代理原告,且兩造亦不爭執,於林怡章可合法代理原告之前提下,被告柳惠耕、羅尚武應分別移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柳惠耕、羅尚武應分別移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柳惠耕應移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羅尚武應移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設備(物品)名稱 數量 存放位置 備註 1 大樓結構圖(建築平面圖) 3 主任委員 2 大樓消防圖 1 主任委員 3 保全管理合約 10 主任委員 都安 4 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 9 主任委員 安豐 5 機械車位保養合約書(車梯) 6 主任委員 健璟 6 電梯保養合約書 8 主任委員 銘豪 7 垃圾清運合約書 1 主任委員 怡潔 8 公共意外保險單(含火險) 4 主任委員 富邦火險明台意外險 9 建築物謄本(全棟) 3 主任委員 10 歷年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3 主任委員 107/10-113/7 11 歷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核備資料 6 主任委員 第38至43屆 12 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13 主任委員 100至103年、105至113年(缺104年) 13 歷年大樓(收、發)函文 1 主任委員 政府發函 ⒈普查 ⒉增設機車格 ⒊公寓大廈講習 ⒋建築物結構 ⒌焚化廠整改 14 管理委員會大印(取款用印) 1 主任委員 15 歷年財務收支報表 93冊 主任委員 16 大樓財務資料儲存光碟 1 主任委員 17 大樓資料儲存隨身硬碟 1 主任委員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設備(物品)名稱 數量 存放位置 備註 1 台新銀行(分行)綜合存簿 20 財務委員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