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反訴 原告 柳惠耕

羅尚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蕭凡森律師反訴 被告 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告及移交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全國商業大樓民國114年7月24日10時第43屆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提案一「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討論案」決議無效。

確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度第44屆開會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21日9時30分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林怡章之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㈡確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度第44屆開會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21日9時30分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均無效。㈢確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7月24日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反訴原告誤繕為:114年度第43屆開會時間為114年7月24日10時召集之區權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末反訴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確認林怡章之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第43屆、第44屆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另追加林怡章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反訴被告同意,亦應准許。

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因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8、69、179至184頁),併依上揭規定,業已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林怡章為全國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梁維純之配偶,林怡章本人不具區權人身分,113年9月16日第43屆、114年9月18日第44屆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時,被選舉人登記資料並無林怡章,經區權會選任為第43、44屆管理委員之人為梁維純,非林怡章,且主管機關備查資料中未檢附梁維純授權林怡章之委任書,故林怡章亦未受合法委任,自無從擔任反訴被告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第43、44屆主任委員。另全國商業大樓114年9月18日114年度第44屆區權會實際召集權人為梁維純,卻以林怡章名義發送開會通知,該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開,係屬無效。

㈡林怡章非區權人,無權召開全國商業大樓114年8月21日9時30

分之114年度第44屆區權會,亦無權召開同年7月24日10時之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反訴原告誤繕為:114年度第43屆開會時間為114年7月24日10時召集之區權會),故該二次會議決議均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與林怡章間第43屆、第44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度第44屆開會時間為114年8月21日9時30分召集之區權會決議均無效。⒊確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7月24日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反訴原告誤繕為:114年度第43屆開會時間為114年7月24日10時召集之區權會)決議均無效。

二、反訴被告則以: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歷屆委員名冊均予主管機關備查而合法存在,不得僅因個別會議召集瑕疵,而擴張否定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且自104年起歷屆管理委員名可見多有非區權人之住戶或法人代表得為委員或委任代理人之前例。全國商業大樓114年7月24日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中提案一「114年度區權會召開討論案」,因內容涉及召集人之瑕疵,同意確認無效,並已於114年8月28日會議重新決議徵選召集人。全國商業大樓於同年月21日114年度第44屆區權會,係由未具法定資格之區權人召開,屬程序重大瑕疵,同意確認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全國商業大樓為選任管理委員所召集113年9月16日第43屆、114年9月18日第44屆區權會之召集程序:

⒈區權會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具區權人資格者,無區權會之召集權。

⒉查,全國商業大樓第43屆區權會是由當時主委任員即反訴原

告柳惠耕召集,而第44屆則是由區權人梁維純召集,此有反訴原告自認第43屆區權會是由當時主委任員柳惠耕召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以及114年9月18日第44屆區權會會議記錄上載:會議召集人梁維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柳惠耕、梁維純均為區權人,有區權人名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則全國商業大樓為選任管理委員所召集113年9月16日第43屆、114年9月18日第44屆區權會之召集程序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應屬經具區權人資格合法有效召集之會議,反訴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至反訴原告主張114年9月18日第44屆區權會會議以林怡章名義發送開會通知等語,然依全國商業大樓歷來區權會會議通知單之格式(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並無召集人欄,無從據此認定以何人名義召集,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

㈡林怡章具全國商業大樓第43、4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者,除區權會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是無區權人資格之公寓大廈之住戶,除區權會別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⒉查,全國商業大樓113年9月16日第43屆區權會決議選任梁維

純為候補委員,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委員會推選職務時,推選梁維純之配偶林怡章為主任委員,有職務推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及梁維純委任林怡章出任主任委員之委任書可參,又林怡章為住戶,是全國商業大樓第43屆管理委員及職務推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林怡章為全國商業大樓第4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應屬合法。

⒊次查,全國商業大樓114年9月18日第44屆區權會決議選任林

怡章為委員,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委員會推選職務時,推選林怡章為主任委員,有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林怡章為住戶,是全國商業大樓第44屆管理委員及職務推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林怡章為全國商業大樓第4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應屬合法,得為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至於全國商業大樓114年度第44屆管理委員選票上無林怡章名字(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其上有區權人4F1梁維純名字,而會議紀錄亦有載明:4F1林怡章與區權人梁維純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核無不法。⒋另查,全國商業大樓歷年亦多有法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情形,

通常由法人所派住戶代表出席推選任職。又亦有夫妻一人當選委員,由另一人作為代表推選任職,有全國商業大樓歷任管理委員名單彙整表及相關當選、推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58頁)。甚者,反訴原告羅尚武亦是區權人羅美清當選委員,職務推選時,因住戶兄妹關係當選財務委員(見本院卷二第46、51頁),是此一情形,除未違反法規外,全國商業大樓更是歷來行之已久,反訴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⒌又證人張淑娟雖證述:非區權人較不適格擔任管委會主委任

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然並未證述有何區權會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員。至證人張淑娟證述:如有授權書,即得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似指無授權書即不得擔任,惟此實違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且查,林怡章之第43屆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主委任員有經區權人梁維純授權,說明如上,而林怡章之第44屆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主委任員,雖選票上載候選人為4F1梁維純,惟經區權會選舉結果為住戶林怡章當選,並載明與4F1區權人梁維純為夫妻關係,核無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是證人張淑娟此部分之證述,實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⒍至反訴原告主張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大章非原本大章等情

,固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大章印文、證人張淑娟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231至2

57、297、299頁)為證。然查,林怡章為合法之全國商業大樓第43、4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說明如前,又反訴原告並未交付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原大章予林怡章,林怡章本於代表人之身份,另刻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大章,自無不可,不影響林怡章代表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之權能。至證人張淑娟證述並未授權予林怡章刻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然林怡章為合法之全國商業大樓第43、4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權刻印,無待證人張淑娟或何人之授權,證人張淑娟此部分證述,應屬誤會。

⒎基上,林怡章既經本院認定合法為全國商業大樓第43、44屆

管委會主任委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全國商業大樓管委會與林怡章間第43屆、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全國商業大樓114年7月24日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同年8月21日114年度第44屆區權會決議之效力: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權會為最高意思

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惟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⒉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又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人,無區權會之召集權,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此屬強制規定,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林怡章非區權人,無權召開全國商業大樓1

14年8月21日9時30分之114年度第44屆區權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81、85、95頁),依上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全國商業大樓114年度第44屆開會時間為114年8月21日9時30分召集之區權會均無效,即屬可採。

⒋反訴原告主張林怡章非區權人,無權召開114年7月24日10時

之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反訴原告誤繕為:114年度第43屆開會時間為114年7月24日10時召集之區權會)等語,惟查:

⑴林怡章所召開114年7月24日10時之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

例行會議,屬管委會例會,非區權會,無所謂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人不得召集,且林怡章為合法管委會主委任員,認定如前,自得合法召開114年7月24日10時之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反訴原告此部分程序瑕疵主張,實無可採。⑵惟,反訴被告自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7月24日第43屆管委會1

14年7月份例行會議中提案一「114年度區權會召開討論案」,內容涉及召集人之瑕疵等情,又觀該提案一之內容,並無明載召集人,解釋上有召集人為林怡章之瑕疵,即經反訴被告自認,依上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全國商業大樓114年7月24日10時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提案一「114年度區權會召開討論案」決議無效,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㈠確認全國商業大樓民國114年7月24日10時第43屆管委會114年7月份例行會議提案一「114年度區權會召開討論案」決議無效。㈡確認全國商業大樓114年度第44屆開會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21日9時30分召集之區權會決議均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