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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人 柳惠耕

羅尚武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怡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告及移交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

理 由

一、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因之,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第43屆、第44屆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屬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