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陳建裕即○○○○○○宮
陳怡蓁視同上訴人 陳建國
陳建仁陳糖陳健立陳健元賴敏政賴芃君賴畇竹蔡慶昇蔡慧玲林明郎林正義
廖怡菁林彥承林宥瑀林嘉榮王嘉翔王嘉齡王嘉瑋丁陳淑芬楊雯燕陳子閎陳柏豪被 上訴 人 李則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判決第1至3項判命上訴人:「㈠上訴人陳建裕即○○○○○○宮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上訴人陳建裕即○○○○○○宮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B、C、D、E、F,面積分別為5、4、1、1、7平方公尺之廁所、水泥地磚、洗手台、金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陳建裕、陳怡蓁、視同上訴人陳建國、陳建仁、陳糖、陳健立、陳健元、賴敏政、賴芃君、賴畇竹、蔡慶昇、蔡慧玲、林明郎、林正義、廖怡菁、林彥承、林宥瑀、林嘉榮、王嘉翔、王嘉齡、王嘉瑋、丁陳淑芬、楊雯燕、陳子閎、陳柏豪(以上25人稱陳世寛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面積核定,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8,0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1萬9,476元/平方公尺×面積(5+4+1+1+7+62)平方公尺=155萬8,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6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