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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歐馨文被 告 陳欣梅

賴明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欣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欣梅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成立債權關係,被告陳欣梅開立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退票。被告等於112年7月25日訂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另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顯係轉移資產、意圖妨害原告債權。被告賴明佑確實對被告陳欣梅提供部分資金,惟據悉實際撥款僅為500萬元,遠不足以構成750萬元抵押額之合理對價,仍應屬無償或準無償行為。渠等縱有對價,然實際金流之日期在信託後,仍屬詐害債權。是上開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於112年7月25日之借貸債權行為及同日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以及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賴明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欣梅所有。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明佑則以:其並非知情原告與被告陳欣梅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陳欣梅為普通債權,無公示效力,其無從查證,為善意第三人。其與被告陳欣梅借貸契約於112年7月25日成立後隨即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係保障若未獲清償時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被告所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保障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包含被告陳欣梅積欠被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不能僅以實際借款作為認定標準,設定金額750萬實屬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欣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欣梅與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欣梅開立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金額共計1,600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退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借貸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列印時間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起本件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故並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或準無償行為,為被告賴明佑所否認

。查,被告賴明佑抗辯其與被告陳欣梅間之借貸契約,其已於112年7月21日匯款100萬至被告陳欣梅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24日匯款200萬至上開帳戶,由陳順德於112年7月21日匯款200萬至上開帳戶,共計匯款50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賴明佑已就借款金流提出佐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賴明佑抗辯與被告陳欣梅借貸契約成立後隨即辦理抵押權登記等節,應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或準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所為借貸行為及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750萬元),即非有據。

㈣被告賴明佑抗辯其並非知情原告與被告陳欣梅有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與被告陳欣梅為普通債權,無公示效力,其無從查證,為善意第三人,故應由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賴明佑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所為借貸行為及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有借貸契約關係暨辦理抵押權登記行為均

非無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明佑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所為借貸行為及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部分: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復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所提出之查封公告,記載發文日期113年2月22日,公告事項:後附目錄所載不動產,業經本院實施查封,而附表所載不動產之備考欄則記載「信託財產,委託人:陳欣梅」(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因對系爭不動產完成上開查封,即已知悉信託之事,堪認對於該信託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或增加受償難度,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已有所認知,卻遲至114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撤銷被告二人112年7月25日之信託登記行為),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無理由,其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部分,即不能准許。且系爭不動產目前遭假扣押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79至83頁),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均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無從塗銷或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所為借貸行為及同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信託並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