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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林興國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被 告 劉正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且附有對應之票據號碼NYA0000000、NYA0000000、NYA000000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誤載為本票)。

㈡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4月10日、100年5月14日

、100年5月15日,原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為1年(原告誤載為3年),被告縱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遲於106年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即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及所對應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於106年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請求撤銷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受讓前手傅芳筠之債權。又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且原執行名義(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係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該命令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核發,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票據債權為請求基礎,向本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卷宗核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查該卷內原債權人傅芳筠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請求標的載明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傅芳筠)新臺幣8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該卷宗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

是其就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計算方式,均係依循票據法關於票據債權行使之規定而為主張。亦即,其利息請求係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所定意旨,按未約定利率者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自退票提示日起算;此與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請求,應依民法第229條關於遲延責任之規定,自清償期屆至翌日或催告後起算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03條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者,於法律基礎、利息起算時點及利率標準上,均顯然不同。足見原債權人當時主張者,核屬票據法上之請求權,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觀諸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未見任

何關於借款合意、交付款項、借款期間、清償約定或催告返還等消費借貸關係之具體記載;其所附書證,亦僅有附表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無借據、匯款證明、收據、轉帳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關係成立及交付金錢事實之資料。由此益徵原債權人傅芳筠當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憑藉者,係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而非借款返還之債權關係。

㈢又據被告提起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

資料所示,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執行卷),堪認被告現所主張並持以執行之債權,乃自原債權人傅芳筠之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效力所繼受而來。既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基礎為票據請求權,則被告所繼受者,自亦為票據債權,而非與卷證不符之其他借款債權,灼然甚明。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就支付命令聲請程式所定應記載之「

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主張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具體基礎事實。換言之,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即為法院形式審查其請求內容時所據以認定之請求權基礎。原債權人傅芳筠既於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僅記載票據金額、退票日期、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未就借款關係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自應認其聲請之基礎係票據債權,始與其聲請內容及所附卷證相互一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原支付命令實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抗辯內容除與前揭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及證據資料不符外,亦與原債權人傅芳筠當時選擇之利息起算方式及利率標準明顯矛盾。倘原債權人傅芳筠當時確係依借款關係為請求,衡情自應記載借款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借貸證據,殊無僅以票據及退票資料為據,俟被告繼受上開債權後,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主張,認其實質基礎實為借款關係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傅芳筠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基於借款關係云云,自乏所據,要難憑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一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項及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民法第137 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該條文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換言之,修法前,債務人就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具執行力與實質確定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則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⒊經查,原債權人傅芳筠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

係屬支票之票據債權,已見前述,故原債權人傅芳筠所持之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算1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因原債權人傅芳筠將所執票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嗣於101年4月9日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早於上開⒉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日期,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債權人傅芳筠關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之票據上權利,因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即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準此,原債權人傅芳筠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時效5 年,至遲於106年4月9日屆滿,然原債權人傅芳筠於前開5 年期間內,均未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票據債權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已於106年4月9日即已完成至明。

⒋又被告受讓原債權人傅芳筠之債權後,固於113年間再持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既係繼受原債權人傅芳筠之債權,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06年4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⒌從而,被告既係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㈥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據以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106年4月9日時效完成,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