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楊子渝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黃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已堪認其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TikTok抖音瀏覽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凱(自稱「凱哥」)之男子,「凱哥」自稱本業為經營二手車行,副業經營商城服務批發平台,並在原告抖音留言詢問保養品、聊工作、創業路程互相交流及邀請原告加其LINE,其後「凱哥」於113年12月20日邀請原告觀看其境外電商批發交易平台網站後,因原告本即對網路電商開店有興趣,便在「凱哥」鼓吹下以「公主之家0000000」註冊加入電商批發平台(https://www.kompassstore.com),並開始挑選商品上架,架設2天後開始有客戶下單,「凱哥」稱訂單必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才能正式入金到電商批發平台之錢包,再採購出貨給客戶,客戶購買產品下單付費至平台,原告屬於店家之投資方賺取差價,不用自己進貨囤貨,但須跟廠商採購付費再由廠商出貨給客戶。
(二)「凱哥」並於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2月7日之期間介紹原告至幣想北屯門市、尹天下國際顧問公司大墩店門市、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市政店門市,先以臺幣兌換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匯入電商批發平台錢包,原告短短1個月即投入資金400多萬元,嗣經「凱哥」先告知kompassstore.com來信告知其為信譽商家可參加預存活動賺取回饋獎金,未幾,原告也收到該平台來信,「凱哥」即向原告稱可以參加預存美金20萬元回饋美金38,888元,剛好可升至A級享有每筆訂單賺取利潤25%。但因原告手頭已無資金,而經「凱哥」稱會幫忙先代墊後,原告乃向平台客服表示欲參加前開活動,平台客服即告知活動限7日達成始享有回饋、確定後無法修改及取消活動,且活動期間平台上之資金無法提取,須待預存活動達標始能提取資金。
(三)詎原告確定參與活動後3日,「凱哥」卻稱其資金卡住,要原告向親朋好友周轉,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暫時增貸,待預存達標後就可把全部投入資金連本帶利取回。原告不疑有他,乃向家人朋友借款250萬元及以台幣保單借款並將所有款項投入後,尚差350萬元左右。
「凱哥」即稱其先向朋友調資金先幫忙代墊美金5萬元(約150萬元),再介紹原告向訴外人元展理財顧問公司(下稱元展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款200萬元。原告即依「凱哥」指示,向元展公司洪專員稱借款230萬元用途是供公司周轉使用並提供截圖上傳電商平台部分訂單為憑。嗣因活動時間緊迫,於114年2月5日確定好後,洪專員即要原告線上簽署個資同意書、房產同意抵押230萬元該二份資料,並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並介紹地政士許智銘與原告接洽。
(四)嗣經原告與地政士許智銘及金主即被告相約於114年2月6日20時30分在桃園高鐵站內摩斯漢堡店碰面,原告即依對方要求,當場在許智銘備妥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借款聲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收款憑證等文件上簽名加蓋手印,並簽發3張本票交付,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其餘130萬元借款,在經被告扣除給元展公司8%服務費184,000元、代書費用及規費19,000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114年2月12日將餘款1,097,000元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於取得前開100萬元借款後,「凱哥」即於114年2月7日介紹「小皓幣商」兌換泰達幣,俟原告與「小皓幣商」於114年2月8日14時30分在烏日高鐵站面交200萬元,取得泰達幣(USDT)58479.5顆後,即於當日15時許匯入電商平台錢包,並馬上通知電商客服人員表示預存活動達標,客服回覆要到114年2月10日申請期限才能提取出金。惟原告待至114年2月10日9時多,再聯繫客服人員要提取15萬泰達幣,經等候1個多小時卻收到電子郵件表示大額提款需要驗證開啟大額通道須再付美金3萬元。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並於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嗣於114年2月底收到警局回函獲悉金流已流向國外,無法追查。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與「凱哥」等詐騙集團成員緊密分工設局騙取近800萬元之巨額財產損失,也未取得230萬元之實際借款,又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原告已於11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之錯誤借款意思表示,與因此再被欺騙而為簽發本票、收據、聲明書等之錯誤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反面消極確認之訴等規定,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230萬元不存在;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登記日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黃政雄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元展公司於114年2月5日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230萬元,被告允諾於借據簽立即部分撥款、餘款登記完畢即匯款,亦得知原告借款用途係生意所需,兩造遂約定於114年2月6日20時30分,在桃園高鐵站1樓摩斯漢堡店簽約及對保。兩造及地政士許智銘於當日依約碰面後,被告即告知利息按月息1.3%計算,不預扣,綁約20個月,另須設定約借款金額2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相關約定,並就元展公司收取之佣金數額核實認可,始經原告於本件借款之借據、收款憑證(背面為明細)、借款聲明書、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俗稱佣金承諾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並當場簽發本票3張交付被告,其中面額230萬元係供擔保借款本金之給付、面額16萬元係擔保日後強制執行之工錢、面額598,000元係作為綁約期間未如期繳款或提前清償需一次性補齊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於114年2月6日簽約當場即交付現金100萬元及代為給付代書費用19,000元,及於114年2月7日代為電匯佣金184,000元至元展公司指定之一展金融帳戶,並於114年2月12日將餘款1,097,000元電匯至原告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合計已支付借貸款項230萬元,無預扣利息;其後,原告並依約於114年3月2日支付114年2月及3月之利息、於114年4月5日支付114年4月之利息、於114年5月5日支付114年5月之利息、114年6月5日支付114年6月之利息,迄於114年7月3日送達存證信函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始未按期付息。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且符合民法第205、206條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刻意隱瞞其借款用途,而向被告宣稱因自營美妝漾森企業社為廠商進貨有優惠而需公司周轉金云云,又為取信被告其有還款繳款能力,宣稱已有投資(放款收利息)友人傅振坤多年,並提供其等於111年7月7日(本金400萬元,給付利息8萬元)、112年1月10日(轉帳571,000元歸還本金5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還)、112年2月4日(原告詢問是否有可介紹資金周轉,傅振坤回覆還在問)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到場核對身分及進行防詐騙關懷,且原告係於全數收款後始告知被告遇到詐騙之事,並表示仍會準時繳納,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凱哥」詐騙及虛擬幣投資等事完全不知情,亦不曾聽聞該號人物,可見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或詐欺原告。是原告於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指述之事並非真正。
(四)原告於借款時並未受監護宣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告在出借款項對保程序時,已將借款約定及相關內容向原告逐一解說,並告知會與借款人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約略為借款金額2倍後,經原告當場在設定契約書第26欄末段簽字認可後,被告始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向被告借款係屬其個人自由意識決策所為,而就借款契約內容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為,則原告主張前開意思表示為錯誤爰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透過元展公司介紹,於114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1樓摩斯漢堡店內,向被告借款23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3%計算,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當場簽發面額230萬元、16萬元、598,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供為擔保,及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及代為給付代書費與規費19,000元,及於114年2月7日代為電匯元展公司佣金184,000元至一展金融帳戶,並於114年2月12日電匯1,097,000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合計23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與元展理財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233頁)、原告簽立之收款憑證及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6、105頁)、原告簽發之面額598,000元、230萬元及16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本院卷第53頁)、借款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簽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111至123頁)、被告匯款1,097,000元予原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63、211頁)、被告匯款184,000元予一展數位金融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2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與元展公司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25至139頁)、被告與代書許智銘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有系爭2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該「凱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境外電商批發平台(http://www.kompassstore.com)共同設局向其詐騙將近800萬元之錢財,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凱哥」抖音帳號及LINE帳號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7、471至483頁)、原告以「公主之家」向KOMPASS電商平台註冊投入資金後透過網路查詢之獲利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與元展理財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153至163、233頁)、原告電商平台錢包114年2月8日之加值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與「凱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9至469頁)等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有遭「凱哥」詐騙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騙之情。
2、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41至257頁)、KOMPASS風險警示(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0000-0
000、0000-0000、11770、1211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9至398頁)等事證,亦僅能認定目前確實有本件「凱哥」向原告詐騙之手法存在,並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但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該集團之被害人,亦無從認定被告及「凱哥」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性存在。
3、再就原告所提其與元展理財洪姓專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153至163、233頁)、元大當鋪照片(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事證,並無從資以認定被告及元展公司洪姓專員與「凱哥」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情事。佐以,原告於本院中主張其係依「凱哥」介紹與元展公司洪姓專員聯繫,再經洪姓專員介紹與被告聯繫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事宜,過程中,即依「凱哥」之指示,不向元展公司洪姓專員提及係經「凱哥」介紹而來,並在洪姓專員及被告詢問借款用途時,宣稱係為公司周轉使用等情,顯見依據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及元展公司洪姓專員業已知悉「凱哥」之人並參與其詐欺行為。
4、復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地政士許智銘所提出114年收件正普登字第26800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時,即於114年2月6日有對進行「不動產高風險案件防詐騙關懷問卷」,提醒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不還錢,房產未來可能會被抵押權人拍賣,會有失去房產之風險、詐騙集團也會叫當事人去用房產高額抵押借錢,並詐騙當事人抵押所借的錢,並經原告於該防詐騙關心及說明後,仍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12417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高風險案件防詐騙關懷問卷(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本件抵押借款事宜,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5、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原告係遭「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KOMPASS電商批發交易平台為由施詐行騙,並誘騙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後,再行詐騙其借得款項,至於,實際支付借款及取得抵押權設定之被告,尚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其有參與「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款,其目的係為參加「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所設計之「預存美金20萬元回饋美金38,888元」活動,籌措短缺之資金,則原告對於向被告抵押借款乙事並無錯誤或誤認之虞;再者,在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高風險案件防詐騙關懷問卷」之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本件有可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貸款項之可能,而原告仍明確表示要辦理抵押貸款,足徵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告事後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凱哥」間有何共同施詐行騙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向被告借款230萬元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復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凱哥」施詐行騙之行為,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則原告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錯誤借款及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前開2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經原告同意簽發前開本票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以供擔保,本件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與「凱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詐行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前開被詐欺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230萬元不存在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500萬元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不動產表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預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7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114年 ⒊字號:正普登字第026800號 ⒋登記日期:114年2月11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黃政雄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子渝,1分之1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1分之1 ⒔證明書字號:114中正他字第001950號 ⒕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即權利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 ⒖設定義務人:楊子渝 ⒈登記日:114年2月12日 ⒉收文字號:114年2月8日正普登字第026810號 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政雄 ⒋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⒌義務人:楊子渝 ⒍限制範圍:10000分之37、全部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