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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佶訴訟代理人 傅姿華

蕭翊豪被 告 郭天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3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8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引用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映夜行館飲用百威啤酒約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開設之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衝撞系爭火鍋店大門,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車衝撞系爭火鍋店,造成系爭火鍋店之裝潢、機

電設備、資訊設備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裝潢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更換機電設備費1萬589元、更換資訊設備費4萬1580元、員工加班出勤費7萬6172元,合計損失72萬8341元(計算式:60萬元+1萬589元+4萬1580元+7萬6172元=72萬834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支出裝潢修繕費60萬元、更換機電設備費1萬589元、更換資訊設備費4萬1580元、員工加班出勤費7萬6172元,被告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衝撞系爭火鍋店,造成系爭

火鍋店之裝潢、機電設備、資訊設備受損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案件之證據及提出系爭火鍋店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衝撞系爭火鍋店,造成系爭火鍋店之裝潢、機電設備、資訊設備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裝潢、機電設備、資訊設備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支出裝潢修繕費60萬元、更換機電設備費1萬589元、更換資訊設備費4萬1580元、員工加班出勤費7萬6172元,業據其提出吉瑞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發票、宇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人員名單及加班費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7、155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8341元(計算式:60萬元+1萬589元+4萬1580元+7萬6172元=72萬8341元),核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8341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