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施豐菸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許智揚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約定2月底清償,原告同日委託友人即訴外人蔡幸如將40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於114年2月27日清償153萬元,尚餘2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還,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兩造約定於114年3月1日在被告位於旱溪路2段之公司商談清償事宜,經洽談後,被告同意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載明於114年3月1日借款及承諾於同年月3日清償,被告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為擔保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與訴外人吳啟明間之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將其對吳啟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048、50167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同時,簽訂設定權質押契約書(下稱質押契約)。惟114年3月3日之後,被告即藏匿無蹤,未履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之協議,亦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履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自原告受領借款,亦否認與原告間曾成立任何金錢
借貸契約,原告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兩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無法證明金錢借貸法律關之成立,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等文件,其上手寫文字(包括「施豐 菸
」姓名),均為被告書寫,僅憑上開文件無法認定兩造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借貸契約成立,難以解釋為何原告未在借據上親簽並押印。原告於114年3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3月14日陳報狀及3月24日存證信函皆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247萬元,還款日竟為同年月3日,借款期僅2日,若借款後立即需還,被告借款有何必要?且本件無約定任何利息,此等不合常理之借款條件,反映雙方根本並無借貸合意。
㈢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原告所提原證3交付金錢之
照片中,並無被告出現,無從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曾受領原告400萬元。原證3照片中之男子為訴外人陳正良而非被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與陳正良及其女友蔡幸如於113年6月15日相識,並共同成立聊天群組,自此被告與陳正良、蔡幸如間有獨立於本件之外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之配偶以郵局帳戶匯款至蔡幸如之郵局帳戶,蔡幸如再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還被告,原證3之照片是被告與蔡幸如、陳正良間之獨立金錢往來與原告主張之借貸無關。被告交付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及借貸契約予原告,是為處理與蔡幸如、陳正良間債務壓力所作之安排,非原告實際放款之結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14年3月1日書立之借據(本院卷第59頁)上記載:「
債務人許智揚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於114年3月1日,向債權人施豐菸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額如下: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整。並承諾於114年3月3日,清償上述借貸金額,經雙方同意,(甲方)當面交付以上金額給予(乙方) ,(乙方)並附上本票給予(甲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
⒉被告簽發面額247萬元,發票日114年3月1日,到期日為114年3月3日之本票乙紙(本院卷第61頁)予原告。
⒊被告有給付由訴人吳啟明簽署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正本等文件(本院卷第81-110頁)予原告,兩造並簽定設定權質押契約書(本院卷第63頁)。
⒋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欠款,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到原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到被證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至114年2月27日僅清償153萬元,尚欠247萬元未清償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7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
、借貸契約、吳啟明身分證件、吳啟明簽發之本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113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且自認書立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質押契約等文件予原告(不爭執事項⒈-⒊)。即被告已自認系爭借據、本票上之文字(除清償日及本票到期日外)均為被告本人書寫、質押契約除甲方欄位外,亦為被告本人書寫(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本票之承諾清償日、到期日及質押契約甲方欄位等記載係原告事後補寫,並提出上述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80、289、291、2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均為被告填載完成後,當場交予原告填載質押契約之甲方欄位,並非原告事後補寫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借據、本票均明確記載債權人為施豐菸,且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施豐菸」姓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另質押契約亦由被告本人親自記載應履行約定之日期為「114年3月3日」,則就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上被告不爭執由其親自書寫之內容相互比對勾稽之結果,堪信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上所表彰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簽訂日期為114年3月1日、應履約日期則為同年月3日,均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經洽談後,由被告於114年3月1日補簽借據承諾於同年月3日清償及簽發本票、簽訂質押契約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等情相符。又關於交付借款乙事,則據證人蔡幸如到庭結證陳稱於114年2月24日受原告所託交付一袋現金予被告(本院卷第165-173頁)等語明確,證人蔡幸如固證稱當日證人及被告均未清點現金數額,惟系爭借據、本票及質押契約均經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借貸金額為「新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整」,系爭借據並載明(甲方,即原告)當面交付以上金額給予(乙方即被告)之意旨,上開內容既均由被告本人書寫,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抗辯上開書寫內容非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足見被告於書立系爭借據、質押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明確認知欠款餘額為247萬元,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情亦堪採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適當之書證及經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被告、被告配偶與蔡幸如、陳正良間共同群組之
對話紀錄,辯稱被告係與蔡幸如、陳正良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與原告無關,並稱被告交付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及相關文件係為處理與蔡幸如、陳正良間之債務壓力云云。然被告辯稱與蔡幸如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乙事,已據證人蔡幸如結證否認(本院卷第168-170頁、第171頁),而被告與蔡幸如、陳正良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無涉,縱認被告確與蔡幸如等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亦無從據此即逕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被告親自書立之系爭借據、質押契約及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載明原告為債權人,而全無關於蔡幸如、陳正良牽涉其中之記載,被告交付系爭借據、本票、質押契約之對象亦為原告而非蔡幸如或陳正良,被告辯稱係為處理與蔡幸如、陳正良間之債務壓力而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明顯與一般事理有悖,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則未能提出反證否定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247萬元未清償,被告書立借據承諾於114年3月3日清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7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