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陳焜致
劉少定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複 代理人 李惟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原包含民法第430條規定,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撤回,而政祥公司於言詞辯論中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環保回收業,於111年9月20日向政祥公司承租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號之1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向被告陳焜致(下稱陳焜致)購買3臺機臺設備(含製粒機等,下稱系爭機臺)。系爭廠房於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第一次火災)、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第二次火災,與系爭第一次火災合稱系爭兩次火災),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承公司)鑑定第1次火災之發生原因,作成「113年8月1日消防設備鑑定報告書」(下稱易承公司報告書)載明「消防幫浦無法啟動」、「室內消防栓......缺消防水帶及瞄子(即無法以水帶放水)」、「發電機:無法啟動(無法測試台電斷電時提供消防幫浦緊急電源)」、「本案廠房並無設置通風窗戶、也未設置機械排煙(排煙機及排煙閘門)」、「廠房內未發現有火警受信總機,有探測器、無配線」、「廠房內未發現廣播主機及揚聲器,無配線」;復經原告請教訴外人王宏魯後,據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系爭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廠房之電線老舊走火;且政祥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承租範圍之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發電機未安裝電池也未加入柴油而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廠房內之消防栓,可見系爭第一次火災起火原因非原告所引起,又火災發生當下政祥公司所裝設之偵煙器亦無鳴叫,其所使用之矽酸鈣板亦有防火係數不足之問題。據此,政祥公司本應注意確保系爭廠房出租前合於法定消防設備之要求,出租後亦應按時檢修、維護,以免相關管線老舊劣化破損或功能失效致生火災之危險,並應注意設置、維護消防設備,以預防火災,避免延燒之風險,且明知系爭廠房有電線老舊、漏水、矽酸鈣板防火係數不足及消防幫浦、偵煙器均無法正常運作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未盡完備、管理、檢修維護消防設備、確認系爭廠房管線是否老舊等注意義務,致生火災,具有可歸責性,是政祥公司就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延燒即損害之擴大均應負責。
㈡原告向商品輸入業之企業經營者即陳焜致買受之系爭機臺自
購買後狀況頻頻,常經原告通知陳焜致檢修,卻仍具瑕疵而造成安全上之危險,則陳焜致對於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延燒即損害之擴大,均具有可歸責性。另被告劉少定(下稱劉少定)為陳焜致派遣至系爭廠房裝機測試階段負責實際操作、維護系爭機臺之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執行改機、測試機臺,採買改機零件及訓練原告員工等,然而劉少定於系爭機臺瑕疵致生系爭兩次火災時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機臺及太空包等材料發熱時無人處理,其對於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延燒即損害之擴大,亦皆具有可歸責性。又政祥公司依系爭租約應就系爭廠房燒毀部分進行修繕,惟經原告多次催告,政祥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行招工修繕,並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潔柱位鋼構、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新臺幣(下同)989,535元、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6,015元、修繕照明設備支出105,000元、更換屋頂透明PC板、維修捲門支出36,000元,共計1,796,55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焜致連帶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少定連帶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連帶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陳焜致、劉少定、政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少定部分以:否認原告之請求,蓋系爭兩次火災發生當時
,劉少定係受僱於原告,其工作內容乃於系爭廠房現場負責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雅羚指揮監督下從事操作機臺工作,而劉少定對原告公司事務並無管理及決策權限,舉凡勞務指示、機器擺放位置及購置設備等經營一切大小事均由張雅羚決策、指派。又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怡君、陳怡倩、陳裕林曾就系爭兩次火災對劉少定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雅羚對於工廠內設備擺放位置、進哪些設備、員工業務調派、火災後工廠現場設備改良等事項具有完全決定之權,被告(即劉少定)對於上揭事項均無從置喙」,足證劉少定對系爭機臺、系爭廠房不存在管理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劉少定依張雅羚指示提供勞務有何違反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致生系爭兩次火災,則原告請求劉少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焜致部分以:陳焜致與張雅羚為朋友關係,因張雅羚前有
購買機臺需求故向陳焜致請教,又陳焜致僅分享經驗及建議,並未進口或販售系爭機臺,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間自行向中國廠商「艾克機械設備」購買系爭機臺,且陳焜致亦非收受系爭機臺買賣價金之人。另外,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臺具有瑕疵且與系爭兩次火災有因果關係,而劉少定於系爭兩次火災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告,受系爭廠房現場負責人張雅羚指示提供操作系爭機臺之勞務,則陳焜致對劉少定於系爭廠房提供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焜致、劉少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系爭機臺乃作為公司設備,則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終端消費者,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此外,系爭兩次火災均不可歸責劉少定、陳焜致,且原告並未說明劉少定、陳焜致與政祥公司有何成立何連帶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劉少定、陳焜致與政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政祥公司部分以:⒈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擬於系爭廠房經營塑膠燃料棒壓縮業務,
為確保原告經營業務合於法規、不危害系爭廠房安全,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本約簽約時及存續期間,乙方(即原告)均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等相關規範並取得相關行業許可。」、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維護本約廠房(含廠房內之管線、設備、器材等)及公共設施...」,惟因原告不諳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標準作業製程,未確實踐行降溫流程,致系爭廠房發生系爭兩次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先後調查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為「高溫固體餘熱發火」、系爭第二次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南側輸送帶下方地面燃料棒附近,起火原因為:「高溫固體餘熱發火」,足見系爭兩次火災均因原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⒉況且,系爭廠房所在廠區設有位於2樓之消防池,可將上百噸
水源送至廠區內設置之消防栓,且該消防池設有加壓馬達,於水壓不足時可加壓送水,而消防幫浦室設置之發電機則於廠區斷電時可自動啟動以供應電力,前開設備於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時均可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稱發電機無法發電影響救災之情事,且系爭廠房之2樓夾層增建依系爭租約屬租賃標的範圍,所使用之矽酸鈣板亦無防火係數不足之情。至於系爭兩次火災發生後,原告未會同政祥公司人員而自行委託製作之易承公司報告書應不具公信力,且該報告書所載「消防幫浦-無法啟動」,核與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第一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第二審為彰化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各稱另案民事第一、二審)提出之新民消防器材行113年1月29日至30日保養紀錄表記載:「泵浦可運轉」迥異,可見易承公司報告書可信度甚低,何況上開廠商進行檢查時,系爭廠房已經歷系爭兩次火災,且長期處於原告管理支配中,早已與政祥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況不同。
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
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即原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約應就系爭廠房之管理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系爭廠房於原告占有管理中發生系爭兩次火災致廠房毀損,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於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後,原告未與政祥公司就應修復廠房及賠償之事宜達成協議,即未經政祥公司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12日就部分屋頂進行「拆換PU雙層烤漆浪板」工程,政祥公司遂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政祥公司修繕系爭廠房時,乃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政祥公司並無任何給付或修繕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僅限制承租人不得就系爭廠房本身進行增建改裝及更動外觀或於外牆增設設施或於頂樓或廠房周邊放置設施,並未限制原告設置任何消防設備需經政祥公司同意,而依系爭租約第19條明定由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如期辦理申報,且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張雅羚即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依法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有建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政祥公司並無為其建置或維修消防設備之義務。況且,系爭廠房前為政祥公司經營使用,政祥公司於經營期間之每年11月均向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合格,並無不合消防法規之處,其後出租予原告,雙方係依現況交屋,是系爭廠房並無「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情形,縱使原告於系爭兩次火災後有就系爭廠房修繕而支出費用,亦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應負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不能認此支出為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
第1、4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焜致、劉少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上開主張之依據無非以陳焜致乃系爭機臺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或出賣人,並因此指派劉少定至系爭廠房操作及維護系爭機臺為論據。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其與陳焜致就系爭機臺成立買賣或其他契約之書面資料,而依其提供之「東台市振軒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固有記載「需方:台灣陳焜致」之文字,惟此未必表示陳焜致即為系爭機臺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或出賣人,況其所載產品名稱為「自卸式除鐵器」而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臺,且其金額僅為人民幣30,8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50,0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臺價金之金額逾1,500,000元顯有差距,尚難逕認為其為系爭機臺之報價單。另依原告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張雅羚與陳焜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似有談論某等機器設備之購買、裝設及維修等相關事宜,惟從頭到尾均僅泛稱「選磁機」、「太空袋」、「攪拌機」,「集塵器」、「輸送帶」、「夾子車」、「破碎機」、「造粒機」、「製粒機」、「出料機」、「顆粒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55、57、59、105、106、107、112、113、135頁),並無提及該等機器設備之廠牌或製造商或具體機器型號,實難確認其等所談論者即為系爭機臺;參以原告自陳其所給付系爭機臺之價金,乃存匯入許傳壽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傳壽帳戶,詳後述)及以其他方式交付,均非交付與陳焜致本人或存匯入其所申設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48、489頁),則陳焜致與原告購入系爭機臺之關係為何,尚屬有疑。
⒉另查,張雅羚固然陳稱其購買系爭機臺之價款其中150萬元乃
交付予陳焜致所介紹之訴外人江承志,但是匯入許傳壽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然而依原告提供其與陳焜致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見陳焜致於111年11月9日傳送予張雅羚之訊息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傳壽82,900+893,700=976,600」,張雅羚則回覆:「我剛剛看我這個月手機轉帳上限又超過了…明天我再去銀行處理…」等語,並無前後對話內容,且核與原告所提供存入存根、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截圖顯示其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
22、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8日日各存款或匯款676,500元、776,600元、200,000元、179,700元、300,000元、19,900元至許傳壽帳戶(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原告主張匯款1,500,000元之金額及日期,均有所不符,則陳焜致前揭訊息是否係要求張雅羚給付系爭機臺價款、張雅羚上開存匯款是否確依陳焜致前揭訊息而為之等節,均有疑義,實難逕認張雅羚係以此方式給付系爭機臺之價金予陳焜致。況且,證人江承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上半年在某牛肉麵攤認識張雅羚,由陳焜致帶張雅羚來跟我認識,當時我是約陳焜致談關於他投資某公司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張雅羚要來,陳焜致到場後說張雅羚要做再利用廠,請我提供意見,當時沒有討論到再利用廠的設備,之後張雅羚多次找我討論再利用廠的設備,我聯絡臺灣再利用廠設備的承辦請張雅羚去參觀,後來因為其設備金額龐大,張雅羚沒有買,我最後一次跟張雅羚碰面時跟她說「隔行如隔山,如果要做的話,陳焜致還欠我1,500,000元,將來如果你有匯款1,500,000元給我就是你跟陳焜致買設備」,我言下之意是要張雅羚不要匯1,500,000元給我,因為我聽說陳焜致之前在設備上都有糾紛,我是勸張雅羚不要做這行,但過了大概兩個月我就突然收到張雅羚匯款的1,500,000元,我看匯款單日期是111年10月6日,我沒有從陳焜致或張雅羚那邊聽說雙方相關設備的交易過程,但我在LINE上傳「謝謝老闆」,張雅羚回答說「頭都洗了」,我後續有問張雅羚工廠是否順利,她說很多問題,我只跟她說既然找了陳焜致,就請陳焜致處理好,我有聽張雅羚告訴我是陳焜致處理其再利用廠設備的調校及修繕,我沒有從陳焜致那邊聽說再利用設備的相關狀況;我沒有跟陳焜致聊再利用廠的設備,因為我接觸的是鍋爐的設備,跟再利用廠設備不同;陳焜致總共欠我2,000,000元,陳焜致於110年9月15日有簽發2,000,000元本票說111年1月30日要還,我有讓陳焜致延後清償,後來我開始催陳焜致還款,陳焜致於111年6月29日有匯款500,000元還我,我問陳焜致剩下1,500,000元什麼時候還,陳焜致說盡快,但陳焜致沒有說張雅羚要幫他清償1,500,000元,只是後來我收到張雅羚匯款1,500,000元後,有問陳焜致說本票要怎麼處理,陳焜致說撕掉就好;因為是陳焜致欠我錢,陳焜致又帶張雅羚過來談到她想要做再利用廠,我想要拿到錢,我自己判斷陳焜致要用張雅羚買設備的錢還款,但陳焜致沒有在我面前提過他可以提供再利用廠設備供張雅羚購買;我沒有參與原告購買再利用廠設備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跟大陸廠商採購設備,我不知道原告跟大陸廠商資金往來狀況,我沒有看到張雅羚與陳焜致就再利用廠設備締結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8頁)。據此,證人江承志證述張雅羚給付1,500,000元之日期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4頁),亦與原告指稱陳焜致於111年11月9日介紹江承志代收系爭機臺價款其中1,500,000元、其所提供前揭存匯款單據顯示其付款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28日之期間均大相逕庭,則證人江承志所收受之1,500,000元是否為張雅羚前揭存匯之款項,已屬有疑,更遑論是否確為張雅羚交付系爭機臺之價金;甚至證人江承志明確證述其並未見聞原告與陳焜致有無談論、磋商、成立系爭機臺買賣相關事宜,而至其收受1,500,000元匯款前,其均不知張雅羚要匯該款項,且未與陳焜致或張雅羚談論此事等節,顯與常情有違,佐以其自承有關張雅羚匯款1,500,000元係為購買系爭機臺乙節乃其臆測,自難認其證述可採。至證人江承志雖證述聽聞張雅羚告稱其再利用廠的某設備之調校及修繕係由陳焜致負責云云,惟此僅係張雅羚之單方陳述,尚難逕認為真實,亦無法僅憑此反推陳焜致為系爭機臺之出賣人或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製造人或輸入業者。
⒊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陳焜致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固有陳焜
致依張雅羚所提供其擬營運之某工廠業務內容介紹需購買哪些機器設備、如何購買與裝設、要求某廠商報價、試車與提供某機器設備之照片、協助某廠商收取某款項、傳送某機器設備照片及資訊予張雅羚等內容,惟此等內容並未包含其廠牌或製造商及具體機器型號,無法證明其等所談論者即為系爭機臺,已如前述。再者,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尚可見張雅羚稱:「那跟原廠下訂要訂金嗎」、「我們真的要去下訂機器了」、「我問的這家從萊州拉回來大概是11萬,不過他們是走歐洲比較多代理商,所以大陸的小工廠不見得划算。你那邊配合的可以幫我們估價嗎」、「你有昨天攪拌機老闆的電話嗎,我想跟他確認今天幾點會送到貨」、「我和阿定決定要自己買馬達了,你齁……龍井的留著還是可以備用啦!」(見本院卷第45、47、48、52、55頁),可見有關原告廠房相關機器設備之估價、報價、訂金、運送、裝設等相關事宜,最終均由產銷該等機器設備之廠商與原告決定,陳焜致並無決定權,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焜致或許有介紹或媒合某境外廠商直接出賣並輸入某機器設備與原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焜致乃系爭機臺之出賣人、製造人或輸入業者;至於陳焜致於過程中提供前開相關事宜之協助及事後處理相關裝設與維修,其原因多端,但均難單憑此節逕認陳焜致為系爭機臺之出賣人或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製造人或輸入業者。從而,無論系爭機臺是否具有瑕疵並因此導致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均難認陳焜致應負民法上出賣人或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亦不能證明其前揭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或違法性。另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兩次火災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機臺之瑕疵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焜致具有出賣人或其他給付義務或上開企業經營者責任,亦未證明陳焜致有何行為具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則其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係屬摸索證明,亦無調查關連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⒋至於原告主張陳焜致僱用劉少定操作及維護系爭機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兩次火災發生或擴大云云。經查:⑴就系爭第一次火災而論,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廠,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部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較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架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析,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19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二第35至36頁)。另針對系爭第二次火災,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紀錄已載明:「業者稱改善製程增設第二條輸送帶及排風扇以增加降溫效果,但燃料棒未輸送到第二條輸送帶即掉落於輸送帶交界處地面,未經過散熱風扇,亦未即時清理,且周圍有橡膠墊限制燃料棒掉落範圍,使燃料棒在地面集中成堆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依據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輸送帶下方地面燃料棒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一第56頁)。足認系爭兩次火災起火之原因均為原告在系爭廠房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輸送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兩次火災延燒擴大之原因乃劉少定對於系爭機臺之操作與維護不當所致,自難逕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
⑵又原告固然指稱劉少定儲放燃料棒於太空包之方式不當係
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兩次火災云云。惟查,劉少定於本件所涉刑案偵查中稱:伊之前在陳焜致公司上班,後在張雅羚之文鼎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60,000元,伊負責場內機器操作維修,伊沒有明確職稱,文鼎公司(即原告)也沒有廠長或現場負責人,112年1月到112年11月期間,是吳芳樺掛名當廠長,外籍員工阮文軍工作內容也是負責機器操作,112年7月份發生火災時,伊跟阮文軍都在工廠內夾層房間休息,文鼎公司平時無人負責勞工安全事項,伊有去上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協會的課程,那是張雅羚提供的,張雅羚雖然不進去工廠,但是會透過LINE問伊工廠情況、機器擺放位置、要進那些設備,這些事項都是張雅羚決定,工廠陳設圖、環保等相關申請都是張雅羚去辦的,第一次火災時,工廠還在測試階段,因為張雅羚是老闆,伊無法說不,伊的權限沒有大到跟廠長一樣,第一次火災後,也是張雅羚決定工廠改進措施等語;又陳焜致於該案偵訊時亦稱:伊跟張雅羚是朋友關係,伊沒有擔任文鼎公司之消防安全顧問,劉少定之前曾係伊的員工,他沒做現場負責人,劉少定也沒擔任過廠長職位,之後因劉少定跟某股東相處不睦,就被張雅羚挖角過去文鼎公司,劉少定完全不懂消防火災專業知識,他的專業是機器操作跟基本維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則劉少定與陳焜致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並與劉少定之勞健保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顯示原告曾將其加入勞健保均相合,自難單憑劉少定曾受張雅羚指派上過勞工安全教育課程、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時在現場等情,推測其係原告系爭廠房之現場負責人,進而率認被告對於現場機械設備或材料之擺放方式及地點、工廠內之安全維護等事項有決定權限。據此,劉少定對於系爭兩次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上開燃料棒之儲放或輸送方式既然無決定權限,而其專業又僅有相關機臺之操作及基本維修,復難認劉少定就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又原告就系爭兩次火災主張均可歸責於劉少定、其為陳焜致僱用云云,無非以張雅羚與陳焜致之對話紀錄為論據。
惟綜觀其內容僅有張雅羚稱:「我秀水是兩台磁選機齁,少定說拜五要幫我們安排車把集塵器+夾子車一起載過去」、「少定說製粒機有點不妙…本來想拖延一下…也只能大家演一下了」、「4萬是上次出料機的部分嗎?我已經轉給少定了啊」、「好消息:少定說今天製粒快可以000-0000/小時」、「麻煩再去秀水看一下少定他們了」、「少定上次做的那個切刀不知道是沒成功還是掉下來整塊鐵彎曲」、「你說少定當初怎麼來我們廠的?是你叫他來的!!我知道你是好心好意,但說實在的,這台製粒機的問題佔大數,少定的粗心沒有製粒機的問題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2、113、124、131、136頁),可徵有關劉少定至系爭廠房任職之緣由僅由張雅羚泛稱「是陳焜致叫劉少定至系爭廠房」,又就劉少定操作或維護機臺具有過失部分則僅由張雅羚指稱「粗心」云云,均屬抽象空泛,且皆為張雅羚單方面之指摘,實難證明劉少定對於操作及維護系爭機臺或依張雅羚指示擺放或運送相關材料物品具有過失,亦難認劉少定乃陳焜致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少定與陳焜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理由如下:⒈有關原告泛指系爭廠房之碳酸鈣板防火係數不足、外牆及夾
層等係屬違建、周遭逃生路線受阻、漏水、電線老舊走火云云,僅提出現場照片、示意圖及張雅羚與「王宏魯」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論據。惟查,有關原告指稱漏水照片部分僅見某天花板及其他不詳處所有範圍大小不明之顏色較深處(見本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及示意圖均僅有外觀及大略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實難逕認系爭廠房有碳酸鈣板防火係數不足、外牆及夾層等係屬違建、周遭逃生路線受阻、漏水等情事。另依張雅羚與「王宏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王宏魯」固然於閱覽張雅羚所傳送某電箱照片後表示:「這自燃」等語,然而原告並未傳送系爭兩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片等重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顯有誤導「王宏魯」之虞,況且「王宏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陳稱:「這後面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延到內部」(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王宏魯」對於該電箱之燃燒係由內部起燃而延燒至外抑或由其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等節,實無法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之鑑定結果。
⒉原告所指系爭廠房外之消防泵浦(幫浦)無法啟動、系爭廠房
之室內消防栓缺消防水帶及瞄子、發電機無法於斷電時啟動提供幫浦緊急電源、無設置通風窗戶、未設置機械排煙(排煙機及排煙閘門)、無火警受信總機、有探測器但無配線、無廣播主機及揚聲器且無配線、消防栓內部線路沒有配置耐火材料線路等事項,固然提出易承公司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7、98頁)。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指前揭消防設備大部分均為易於移動之機器設備,非不易移動而屬系爭廠房建築物之一部,則原告就此等部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⒊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以各類場所之面積、樓層、配置、擺放設施與物品、使用之用途等因素,對於不同危險程度之場域設有相異嚴格程度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據此,可徵立法者係因各場所之使用用途唯有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得以決定,故課與該管理權人按其不同之使用用途依法規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衡情應為系爭租約所載:「乙方(即原告)應就本約廠房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如期辦理申報」之約定意旨(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亦有對於系爭廠房相關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之義務。而查,易承公司報告書之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已逾系爭第二次火災發生日112年11月14日將近1年,並與原告自111年8月5日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見本院卷第35頁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之時間相距近2年,縱認其所載相關消防設備缺失之事實為真,惟理應於原告申報定期消防安檢時或平時管理維護中,甚或先後於系爭第一、二次火災後查知,並將此情通知政祥公司以釐清責任,惟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系爭廠房於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前相關消防設備已存有缺失之證據,則系爭廠房相關消防設備具有缺失之原因仍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因政祥公司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未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所致。
⒋再查,系爭兩次火災發生之原因均係原告在系爭廠房所生產
之燃料棒儲放或輸送方式不當,導致燃料棒堆積蓄熱,係高溫固體餘熱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發火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本件卷內亦無任何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內外消防設備缺失導致系爭兩次火災發生或擴大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乃因系爭廠房相關消防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則無論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內外消防設備有無缺失,均難認原告可對政祥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政祥公司有何其他可歸責性、違法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等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政祥公司具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云云,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焜致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少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而請求陳焜致、劉少定、政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96,5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