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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薛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旺大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套房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訂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嗣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兩造就工程款給付有所爭執,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返還溢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共計為215萬3,075元,而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僅一部請求154萬5,000元,就剩餘60萬8,075元溢付工程款部分則未請求。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該剩餘部分,未獲置理,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7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事項與原因事實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該請求事項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嗣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原告就溢付給被告之工程款提起返還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於該案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中之154萬5,000元,剩餘60萬8,075元部分則未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而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工程款及溢付之金額為若干等事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兩造並於該案進行實質攻防,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認定,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契約已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789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及局部施作完成之價值則為573萬6,925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共計為215萬3,075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扣除原告於該案一部請求之154萬5,000元,尚有60萬8,075元之溢付工程款。

故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8,075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云云,惟查,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複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一部154萬5,000元,於本件則係請求剩餘部分,是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顯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依前開說明,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自非屬同一事件,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本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核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判決確定日係特定終局判決於何時確定之日期,尚非得認為係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時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曾於114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返還60萬8,075元之溢付工程款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應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60萬8,075元溢付工程款之通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送達日為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