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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賴錳鋅

賴治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昭艮被 告 王菊連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三樓如照片所示之門窗封閉;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三樓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門窗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封閉,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治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同段100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052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賴錳鋅所有,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及系爭10052建號建物旁之同段12-2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435建號建物三樓之鐵皮增建,於毗鄰系爭土地及系爭10052建號建物之一側有開設門窗(下稱系爭門窗),系爭門窗顯然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及系爭100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435建號建物上所設置之系爭門窗,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窗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自其基地境界線退縮,為避免原告所有房屋之防火安全,爰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35建號建物三樓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門窗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封閉。

二、被告則以:系爭435建號建物係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向訴外人游任翔、游雅軫兄妹購買,於114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早於61年3月22日即已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樓增建並開窗部分,亦已建築超過4、50年以上,而原告於105年間拆除舊建物,申請建照新建房屋(即系爭10052建號建物)時,其房屋建築方向正面係朝美村路,房屋後背外牆現況即緊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房屋外牆間隔僅十數公分,故除非原告房屋緊接鄰地之房屋後背外牆,係有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合法可開窗之情形,否則原告所有房屋後背外牆係無任何門窗、開口或設置陽台之可能,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三樓之門窗視線所對原告房屋後背外牆完全係水泥實牆而已,根本無法窺視到原告房屋內任何生活作息,未生實際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實害結果,亦無因果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兩造所提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交相比對,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增減文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賴治宇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賴錳鋅為系爭100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於114年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4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⒋系爭435建號建物三樓之鐵皮增建,於毗鄰系爭土地及系爭10

052建號建物之一側有開設三扇門窗(即系爭門窗),系爭門窗由系爭435建號建物前屋主開設,於被告取得系爭435建號建物前已存在。

⒌原告賴治宇曾於105年間對系爭435建號建物之前屋主即訴外

人游常吉以435建號建物越界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號案件於109年7月8日判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窗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窗封閉,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門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第2款之規定,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門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第2款之規定,致生原告關於隱私權益及安全之損害,有無理由?⒋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⒌原告賴治宇及賴錳鋅是否均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2款規定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0052建號建物分別為原

告賴治宇、賴錳鋅所有,毗鄰系爭土地及系爭10052建號建物旁之同段12-21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3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10052建號建物與系爭435建號建物相互毗鄰,系爭435建號建物三樓鐵皮增建於毗鄰系爭土地及系爭10052建號建物之一側有開設系爭門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門窗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頁、第71至73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有系爭10052、435建號建物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7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並以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兼顧建築需求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而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435建號建物三樓鐵皮增建於毗鄰系爭土地及系

爭10052建號建物之一側有開設門窗,系爭門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隱私權益造成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本院調閱原告所有系爭10052建號建物建管檔案卷宗所載,系爭10052建號建物西向立面係緊鄰被告所有土庫段12-218地號土地及系爭435建號建物,然系爭10052建號建物西向立面外牆並無任何門窗、開口或設置陽台,有臺中市政府發展局105中都建字第1530號卷宗中所附附件E-3、西向立面照片在卷可參(見105中都建字第1530號卷第101頁、第144至146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0052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435建號建物相鄰部分並無開窗設計,且原告對系爭門窗所面對之系爭10052建號建物外牆是屬水泥實牆之事實亦不爭執,亦有114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系爭門窗所在位置,打開窗戶後所得目視之物為系爭10052建號建物之水泥實牆,則被告自系爭門窗自無從窺視系爭10052建號建物屋內任何情形,是難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所示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門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等情,應不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設置系爭門窗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而查,系爭門窗所面對之系爭10052建號建物外牆係屬水泥實牆,難認系爭門窗之設置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權益,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致其受有隱私權益及居住安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等語,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窗封閉以回復原狀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門窗之設置行為並未妨害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10052建號建物上下之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10052建號建物所有權有遭受妨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窗封閉,亦無可採。

㈤又按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

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35建號建物並未自其基地境界線退縮,為避免原告所有房屋之防火安全,爰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窗封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435建號建物係於61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10052建號建物係原告於105年新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照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中督建字第1530號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有之建物相差40餘年,按理,後興建之系爭10052建號建物於興建時,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間隔1.5公尺以符合上開規定,而非要求早已興建完成之系爭435建號建物需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間隔,且該規定係說明未達防火間隔1.5公尺之牆上開口,應裝設具有一定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並未禁止開設窗戶,是原告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窗封閉,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三樓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門窗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封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