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