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號追 加原 告 邱杉美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沈恒新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及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玉敏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邱玉敏及追加原告邱杉美承租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未經原告邱玉敏及追加原告邱杉美同意,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敏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追加原告邱杉美則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主張就被告毀損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追加原告邱杉美一人行使,而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邱杉美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邱杉美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82、87、88頁)。然查,依原告邱玉敏之主張及聲明,可認原告邱玉敏所行使對被告之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分之債,就該法律關係並無須與追加原告邱杉美一同起訴之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追加原告邱杉美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己,且主張因系爭建物係約定由追加原告邱杉美所分管,原告邱玉敏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則可認追加原告邱杉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邱玉敏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全然相同,復因追加原告邱杉美先位聲明與原告邱玉敏之聲明間無法相容,將致被告答辯方向無法確定,且本院亦無從特定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應准許追加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