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
參 加 人 蔡惠琦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張光復與被告廖昱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原告張光復與被告廖昱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