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吳心敏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被 告 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錫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745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但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而被告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羅錫檸,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由羅錫檸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適法。至羅錫檸固稱係遭訴外人林佑樺或束建彰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前已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語,然羅錫檸對其等提出之前開告訴,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束建彰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林佑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85頁),觀之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係認定羅錫檸為林佑樺之表弟,2人平日即有往來且交情匪淺,羅錫檸不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林佑樺,且就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林佑樺之原因證述不一,故無法排除林佑樺係經羅錫檸同意而辦理被告之監察人登記事宜,且林佑樺持有羅錫檸身分證影本,並陳稱羅錫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語,綜上事證,難認羅錫檸所稱係林佑樺或束建彰未經同意而將其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等情可採,是羅錫檸稱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故不宜由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應由林佑樺或束建彰擔任等語,難認有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暨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不詳之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而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745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原告因前被登記為董事長,而依法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兩造間之股東、董事長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另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列為被告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林佑樺、束建彰,其餘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法定清算人即被告之董事乙節,被告就此均表示不清楚,則兩造間之股東、清算人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包括其名下財產之有無、得否申請生活津貼補助等),此項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等事實,業據
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被告就此表示不清楚等語,觀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前係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306萬股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情。
㈢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查:原告否認有投
資被告公司,並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陳稱不清楚等語,而未就原告有投資被告公司等情加以舉證,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理由。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被登記為董事長是遭不詳之人冒名登記云云
,然原告前對束建彰提出之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束建彰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9至80頁),其中記載: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的原意是要把勞保寄在他的公司,後來他的信用不好,才拜託我當他的負責人,因為我借他一千萬,希望經營下去,也有能力還我一千萬元。所以我就只好順著他的心意當了宙紘公司(按指被告)負責人。」等語,並以簽名特徵、原告所為行為等相互勾稽,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是原告主張係他人冒名登記為董事長云云,尚難採信。
㈤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許菊、徐驊前均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廢止登記後,均為被告之清算人,有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許菊、徐驊業已死亡(個人戶籍資料置本院卷證物袋),是原告現為被告公司唯一尚存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原告固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董事長,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為由,向被告辭任清算人,然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已認定如上,又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原告並未實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迄未完成,又未有新清算人選任或選派就任,為保障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及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仍應由原告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契約應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