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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潘詩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79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6,505元,及其中80,738元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64,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債權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6,505元 利息 8萬738元 103年7月1日 114年6月30日 11 20% 17萬7,623.6元 17萬7,623.6元 合計 26萬4,129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