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李侑如被 告 詹鈞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7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下稱計價利率)加5.42%機動調整計算,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算。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114年2月24日計價利率為1.71%,加計5.42%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7.13%。而被告尚積欠本金67萬7,06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因不善理財及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致積欠信用債務,非惡意違約。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希望與原告調解,並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被告誤載為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利率查詢頁面、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8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萬7,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違約金,僅約定原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其性質與違約金有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80萬元 67萬7,061元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8.56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