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昶旭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允尊訴訟代理人 黃莉格
陳淑惠被 告 亦沾衣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沾衣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訂購捲紗產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30,999元,原告已如期交貨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2年1月以來均是與訴外人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展)交易,由被告提供捲紗原料,由良展提供鋁製邊框,並經良展完成被告之指定產品後,再至被告指定處所進行安裝,自112年起均支付貨款予良展。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見製作名義人為良展,雖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單,但其上亦有註明良展訂單、良展出貨,原告應係本於其與良展之關係代其履行,然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係與良展有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訂購捲紗產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與良展交易,非與原告交易,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113年1月至4月請款單(司促卷第7至9頁、第95頁
、第161頁、第195至197頁)為證,然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係向原告訂購捲紗產品。原告另提出出貨單為憑(司促卷第11至93頁、第97至159頁、第163至193頁、第199至203頁),然其中一部分出貨單記載「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司促卷第11至41頁、第45頁、第59至63頁),其餘雖未如此記載,然於出貨日期下方均有記載「良展出貨」、「良展訂單」,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付貨款支票存根(本院卷第66至70頁),其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均按月支付貨款,而支付對象均為良展,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均是付款予良展(本院卷第80頁),綜上各情,由出貨單之記載及被告始終之付款對象均為良展,足認被告抗辯其交易對象為良展,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情,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以大部分出貨單開頭記載「昶旭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可證被告係與原告交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稱:兩間公司都是我們的,不同負責人,對我公司來講,影響不大(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或可能基於與良展之內部關係,由原告製作出貨單,然仍不影響被告實際上係與良展為上開交易,否則原告亦無庸於單據上註明「良展出貨」、「良展訂單」等文字,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係與原告交易,不足為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捲紗產品,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530,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