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被 告 蔣俊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將進口之焦炭存放在訴外人江玉清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倉庫,並由江玉清即鈺鐵行負責倉儲管理 事宜,嗣改由江玉清之女兒為負責人之「鈺威國際有限公司」」簽立合約負責,但實際負責倉儲管理之人仍為江玉清。詎原告發現江玉清誤賣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328萬4185元之630噸焦炭,原告乃於98年11月11日與江玉清簽訂合約書約定:「……乙方(即江玉清)之倉庫場地建設、機具、設備等,在乙方未還清所有短少焦炭時,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故江玉清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辦公室1間及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下合稱系爭建物),暨場地建設、機具及辦公室設備 等皆讓與原告(土地係江玉清向地主即訴外人陳永芳承租),以彌補原告之上揭損失。又江玉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由其向地主陳水芳承租土地,原告公司負責人遂自104年9月18日起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自113年11月1日起繼續與被告簽訂土地轉租契約書,租期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租約第5點約定:
「本租約期滿土地上之廠房及地磅歸甲方(即被告)所有。
」,可見被告明知在租賃期間內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曾維修電腦設備、監視器系統、整修倉庫及購買沙發傢俱等物。
(二)被告明知原告之租賃期限至117年10月31日尚未屆至,卻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欲對上揭885、887地號國有土地徵收使用補償費,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竟於114年2月12日擅自出動怪手,強行破壞毀損拆除原告所有坐落885、887地號土地上2層樓面積合計30坪之鐵皮辦公室1間,及面積約110坪之大鐵皮倉庫1間,並導致原告存放之沙發、監視器系統因廠房倒塌而毀損,並遭被告鏟除以廢棄物載走,而被告當時表示另1間面積約40坪之小鐵皮倉庫不會拆除,可以放置原告及時搶救之電視、冰箱、地磅主機、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桌椅、鐵櫃、音響及各種接線、電視盒等辦公室設備(下稱電視等辦公設備)在該小鐵皮倉庫內。詎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小鐵皮倉庫亦已遭被告強行破壞毀損拆除,僅剩1面鐵皮牆壁及1小部分鐵皮天花板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存放其內部之電視等辦公設備均遭受日曬雨淋而不堪使用,原告共受有上開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沙發、監視器系統、電視等辦公設備之損失。
(三)被告強行破壞毀損拆除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合計約180坪,以每坪價值16800元計算,約302萬4000元:
原告曾委請興建鐵皮建物之品承工業社與三泰五金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提供與原告所有相同面積鐵皮建物總造價之報價單,其中品承工業社報價2層樓面積合計30坪鐵皮辦公室與面積40坪小鐵皮倉庫總造價為187萬元,即每坪造價為26700元(187萬元÷70坪=2.67萬元);面積110坪大鐵皮倉庫總造價為273萬元,即每坪造價為24000元(273萬元÷110坪=2.4萬元)。又三泰公司報價2層樓面積合計30坪鐵皮辦公室與面積40坪小鐵皮倉庫總造價為476萬元,即每坪造價為68000元(476萬元÷70坪=6.8萬元);面積110坪大鐵皮倉庫總造價為987萬9713元,即每坪造價為89000元(9,879,713元÷110坪=8.9萬元)。以上報價單之每坪造價均比原告主張每坪16800元高出甚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02萬4000元,應屬合理。
2、又原告其餘損害部分,沙發約30000元,監視器系統約40000元,電視約2000元,冰箱約2000元,地磅主機約22000元,電腦主機螢幕約30000元,而印表機、桌椅、鐵櫃、音響、各種接線、電視盒等辦公設備合計約10000元,以上合計約136000元。另請求之桌椅、音響、電視盒及鐵櫃等辦公設備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未保存相關單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3、小計:316萬元(計算式:0000000+136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書、土地轉租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561號債權憑證、統一發票、鐵皮辦公室及大小倉庫拆除前後照片、辦公設備照片、暨辦公設備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縱令被告未到場為任何答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使法院獲得其主張為真正之確信心證,倘原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就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各情,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於上揭時間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各情,已據原告提出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之拆除前後照片為證【參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599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39至52頁】,而依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於113年11月1日簽訂土地轉租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轉租契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第5條約定:「本租約期滿土地上之廠房及地磅歸甲方(即被告)所有。」(參見中司調卷第27頁),可知於前開轉租契約之期限屆滿即117年11月1日以後,租賃土地上之廠房及地磅等地上物始歸被告所有,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前,仍屬承租人所有,被告尚不得任意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是被告未經原告未同意,擅自於前開時間僱工強行拆除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致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因此受有前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遭強行拆除之損害,亦使置放在辦公室及倉庫內之沙發、監視器系統、電視等辦公設備受有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顯係故意以毀損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次:
1、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部分:原告主張前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面積合計約180坪,以每坪價值16800元計算,受有損害約302萬4000元,固據提出品承工業社及三泰公司報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本院認為上開2份報價單內容,皆屬鐵皮辦公室及鐵皮倉庫之重建報價金額,並非前開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當初建造時之金額,而重建金額即包括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扣除折舊部分方為合理。又依原告提出前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之現場照片,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物,其耐用年數為20年,另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10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之實際使用年數,參酌原告提出裝設監視系統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間,及倉庫整修之統一發票土期為111年3月4日等(參見中司調卷第30、31頁),估算前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之使用年數至少應有5年左右,故按原告主張之重建價格302萬4000元扣除5年折舊後,其金額應為169萬8127元(計算式如下),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024,000×0.109=329,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4,000-329,616=2,694,384第2年折舊值 2,694,384×0.109=293,6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4,384-293,688=2,400,696第3年折舊值 2,400,696×0.109=261,6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0,696-261,676=2,139,020第4年折舊值 2,139,020×0.109=233,1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9,020-233,153=1,905,867第5年折舊值 1,905,867×0.109=207,74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5,867-207,740=1,698,127
2、又原告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包括沙發約30000元,監視器系統約40000元,電視約2000元,冰箱約2000元,地磅主機約22000元,電腦主機螢幕約30000元,而印表機、桌椅、鐵櫃、音響、各種接線、電視盒等辦公設備合計約10000元,合計約136000元各節,僅據其提出電腦設備23000元(日期113年4月22日)、電腦週邊設備31600元(日期113年4月15日)、家具53875元(日期110年4月16日)、監視系統57225元(日期110年5月5日)、倉庫整修52500元(日期111年3月4日)、倉庫整修78540元(日期111年11月28日)等6紙統一發票為憑,其餘均無任何單據可供查考,而所謂「電腦週邊設備」及「家具」之品項名稱過於籠統,本院無從具體判斷究屬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何種分類細項,亦無法查明實際購買日期及計算使用年數,但依現場照片所示,堪認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內部確有上揭電腦、監視系統、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之存在,而上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既遭被告僱工強行拆除,在原告未受告知及時搬遷之情况,前揭電腦、監視系統、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因此受 損致令不堪用或已不存在,使原告受有損害,衡情即屬可信。是原告應已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其具體損害金額難以舉證或舉證有重大困難,若強令原告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不免過苛,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85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78萬3127元(計算式:0000000+85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8萬31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參見中司調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