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陳震宇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被 告 黃世揚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載金額新臺幣4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TH001889、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所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原告已清償50萬元,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4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對暱稱「小新」之人負有債務,委由被告代為清償,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否認原告已清償50萬元(嗣改稱原告有清償50萬元)。原告與被告或騰揚開發企業社間之金流與賭債無涉,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號TH001889、票載金額470萬元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已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
㈡被告為騰揚開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及騰揚開發企業社帳戶。㈢兩造(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未清償賭債所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原因關係自始無效,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因清償賭債簽發之無效事由對抗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自113年起原告向被告簽賭而積欠被
告之賭債,嗣被告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故屬因賭博所生之債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與小新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0頁、61-68頁、109-161頁)。然觀諸上開原告與小新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向小新之人進行簽賭,且原告亦未提出簽賭時間、項目、金額等相關證據,原告復未就其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自113年起與被告進行簽賭。復參諸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被告表示「錶的事我也是受害者 後面我找他聯絡也都關機後面變不通 我要是真想賴我隨便買個金包銀充數就好買錶300-400萬就這樣消失了我也是沒辦法 傻眼我沒有要詐欺你的意思 這點請你明白一下 我也是有誠意要跟你處理 其他的人我根本就不知道有人去關心這件事 造成困擾我也很抱歉」(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為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積欠「小新」之債務,將其所稱價值共300至400萬元之手錶2支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將該2支手錶送交錶商變賣鑑定時發現為假,原告乃於114年3月18日以上開對話內容向被告致歉,再於114年3月21日簽發系爭47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內容,由原告向被告傳送:「我現在先籌到50整,我再請小新先來收ok嗎?」「那我請小新先來收錢
禮拜一我要準備泰國展會東西應該下週一回來我再過去談這樣好嗎?」等語,僅能得知原告要求透過「小新」轉交清償本票債權中之50萬元而已,本院尚無從據此逕認「小新」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收取賭償之人。至附表三編號3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亦未提及兩造間之債務為原告所稱之賭債,由被告表明自己為單純做生意之人,請原告不要再麻煩長輩們出面,我擔心自己有生命危險,所以我還是都跟您這邊對接有關於你欠我錢債務的問題等語可知,均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表明希望原告還錢,並希望原告不要請其他「長輩」出面,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賭博對象、須還款的對象均是被告,「小新」係受被告指示代為出面跑腿向原告收取賭償之云云,尚難憑採。
⑵從而,依前揭說明,除原告已清償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本件兩造間上開50萬元之債務因原告上開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420萬元(計算式:470萬-50萬=420萬),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4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就本金42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於法無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於超過4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超過新臺幣42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於4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票載金額4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不存在債權,不得將系爭本票對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陳震宇 114年3月21日 470萬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3日 TH001889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原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姓名:陳震宇) 1 113年3月11日 9251元 N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金資序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2 113年3月21日 1萬715元 N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金資序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4月1日 6萬1028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B82DZ00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5頁 4 113年4月9日 5萬元 N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金資序號:0000000000 5 113年4月9日 4275元 N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金資序號:0000000000 6 113年4月9日 6650元 N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金資序號:0000000000 7 113年6月12日 7萬9229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EF21FZ0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郵局帳戶 8 114年3月2日 5萬元 騰揚開發 本院卷第59頁 9 114年3月2日 5萬元 騰揚開發 10 114年3月5日 5萬元 騰揚開發 11 114年3月5日 3萬1509元 騰揚開發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3月23日(日) 原告:「揚你電話無法聽到嗎?」、「我現在先籌到50整 我再請小心先來收ok嗎?」 被告:「好」 原告:「那我請小新先來收錢 禮拜一我要準備泰國展會東西應該下週一回來我再過去談這樣好嗎?」 本院卷第117頁 2 114年4月10日(日) 原告:「世揚 能再給我一週時間嗎?我真的很想跟你談好 但目前真的籌不到多少 我們可以約下禮拜五嗎?麻煩你給我時間去籌」 本院卷第125頁 3 114年6月1日(日) 原告:「世揚 拍謝 我現在也還沒籌到錢 啊後面的哥哥有說賭博錢的部分會再找時間跟你談」、「世揚拍謝明天我沒辦法到 另外後的阿兄說他會再找時間跟你談」 被告:「了解」、「債務部份我希望事情簡單處理 您不要再麻煩長輩們出面」、「以上跟您回覆」、「我單純做生意的人 你這樣我會怕 我擔心自己有生命危險 所以我還是都跟您這邊對接有關於你欠我錢債務的問題」 本院卷第135-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