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祥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聖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献崇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438元(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小勤學樓校舍
拆除重建工程」,並於111年1月5日將水電工程部分(包含開關盤體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簽訂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2,000,000元(未稅),含稅為23,100,000元,並約定按系爭契約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小勤學樓校舍拆除重建工程,除系爭契約之原發包工項外,另有變更設計,而被告將彰化縣政府之變更設計資料交由原告辦理水電工程之變更追加事宜。因被告表示擬於111年9月中旬提送變更設計價目表予業主彰化縣政府,故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提交被告公司特助陳君璽初稿,經討論後,陳君璽於111年10月25日、11月8日告知原告就工項有變更並再行調整。業主彰化縣政府、新庄國小、建築師、被告及原告多次就變更設計事宜提出討論,最後經原告提出檢討後之變更設計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予被告,經業主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同意後,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㈡原告已將系契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向彰化縣
政府承攬之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小勤學樓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亦已於112年8月份全部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完畢。被告除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外,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被告則遲未支付,原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以LINE向被告特助陳君璽請求支付,其表示會處理之後即無下文。原告迫於無奈陸續於113年1月2日以(113)祥新庄字第0000000-0號函、於113年2月20日以(113)祥新庄字第1130220號函、於113年3月4日以(113)祥新庄字第1130304號函、於113年7月8日以(113)祥新庄字第1130708號函催告被告,被告迄未支付。是原告僅依「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小勤學樓校舍拆除重建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之工項價額請求,則系爭追加工程應追加減工程款應為1,331,846元(未稅),含稅為1,398,438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1,398,43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向彰化縣
政府承攬之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小勤學樓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亦已於112年8月份竣工,並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完畢。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外,業已於日前將尾款、保留款給付予原告,因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有所爭議,故被告尚未付款。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之約定,結算時應按契約明細表之
單價實作實算。另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之權。對於數量之增減,若為總價結算時(按實際上為實作實算),雙方按系爭契約明細表之單價辦理加價,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價格或由被告另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即原告不得擅自調整契約明細表所列各工項之單價,僅能依系爭契約明細表所揭之單價,就數量增、減部分辦理追加減帳。至於新增工項部分,則需由兩造就該項目議價,惟因兩造尚未完成議價,被告暫依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核定新增工項之單價(兩造若實際進行議價,理應不會超過此單價,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同意按此單價計價給付,特此澄明)。依實作數量辦理追加帳,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追加之金額為808,223元,應追減之金額為272,904元,合計追加減金額為535,31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62,085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數額。
㈢原告擅自就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工項之單價進一步為拆解,
而擅自調整該工項之單價金額,並不符合契約所明定依契約明細表之單價,就實作數量辦理追加減之約定,且不符合一式計價之精神,被告不同意給付。又原告就系爭契約明細表未列載,屬新增工項之部分,除洗手槽排水口落水頭(方型)之項目,被告同意原告所列之單價外,其餘新增工項之單價,尚須議價。又有些工項雖經原告列載為新增項目,但實際上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施作此新增工項,被告不同意給付。甚者,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拆除重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並未提出單價分析表,而係逕依設計圖說為估價,擬定各工項之單價,且其各工項之單價金額,大多高於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同一工項之單價金額,自不得再比照彰化縣政府而調整某工項之單價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含稅金額23,1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配合被告承作系爭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竣工並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經被告全數領取一節,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堪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1,398,438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結算方式約定:「按契約明細表之單價實作
實算 未稅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 稅金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 含稅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萬元整 驗估說明:…。2、實作實算者,契約明細表之數量僅為乙方(即原告)估價時之參考。3、實作實算之結算依據設計圖說,雙方均無異議。4、實作項目數量位於發包項目內,廠商應事先提出由工務所核對後呈報公司核准製作補充合約。…」、「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對於數量之增減,若為總價結算時,雙方按契約明細表之單價辦理加減帳,乙方不得任意推諉或要求加價,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價格或由甲方另覓廠商承作。…」(見本院卷第17至第47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於系爭契約原有發包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以系爭契約明細表之單價計算辦理追加減,且應事先提出由工務所核對後呈報被告核准製作補充合約;如為系爭契約本來所無發包工程項目,則由兩造議定價格。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就結算方式及工程變更已定有明文而另有約定,應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依照價目表及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1,398,438元,固提出其與陳君璽在內之LINE對話群組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第74頁),然被告並不爭執有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原告部分所列之新增工項有施作及確實有施作之新增工項部分有與原告另行議定價格,而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工程一節,不足認定兩造有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有另行協議之事實。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縱為原有發包工項之數量變更,亦應由原告事先提出由工務所核對後呈報被告核准製作補充合約,此節未見原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至原告所提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工程竣標結算明細表,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本不受拘束,然原告既於本件援引作為數量及項目之證明,倘僅擇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有所不符,基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398,438元,難認有據。
㈢據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有發包工項之數量有增減乙事
,未先提出由工務所核對後呈報被告核准製作補充合約;就系爭契約發包工項以外之新增工項未經雙方議定價格,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1,398,438元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9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