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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連翊珹被 告 林育賢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8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394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739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83頁}。復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工作損失違約賠償30萬元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203頁),聲明隨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謝旻蓁),造成系爭機車倒地毀損,車上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亦遭飲料浸濕損壞;被告又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40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5萬6379元、電腦毀損維修費用9,975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於被告抗辯:勘驗影片內容無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影像,否認係被告毀損所致。然原告於偵查之訊問筆錄已提及系爭機車被踢倒,致系爭筆記型電腦遭淋濕無法開機,且依據送修單據日期、案發日期與受潮情形,可證明系爭筆記型電腦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有口角衝突,惟被告未踢倒系爭機車,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無涉;又依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勘驗內容觀之,原告戴安全帽先衝向被告,並勾住被告右胸,被告為掙脫,僅以左手推開頭戴安全帽之原告右側頭部,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為左臉部及左眼挫擦傷,受傷部位與被告之推擋無涉。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部分,所提出之114年3月13日證書費120元,是否與本件有關,應屬有疑。且與112年4月29日事發當日之100元證書費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本院審理時勘驗影片顯示,被告抬起右腳後,系爭機車大燈照射位置隨原告轉動龍頭自汽車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再投射到汽車右後方樹梢平緩移動,歷時約3秒始消失,顯見被告未踢中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大燈是在原告放棄控制車體,走向被告後約1秒,才消失於畫面中,故系爭機車之傾倒,係原告自行離開系爭機車所致,與被告無關;且系爭機車配有車輛傾倒感知器,倘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踢倒,引擎應會自動熄火,大燈亦應隨之熄滅,然勘驗畫面無此情形,益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行棄車、推打被告之行為,亦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未記載日期,且零件維修項目諸多在系爭機車右側部位,如右後視鏡、右拉桿、右面板邊條等,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稱系爭機車係向左傾倒,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左側及後行李箱受損,顯見估價單所載項目與本件無關,系爭機車損壞至多僅在後保桿電鍍、後廂火山黑及局部烤漆部分,然原告僅因局部色差,即要求全車烤漆及幾乎全車零件更換,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機車維修應計算折舊,連同工資,修復必要費用應僅為1萬9774元。原告雖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因被告之行為致飲料由外向內潑灑淋濕而損壞,然原告無法證明其黑色背包內有系爭筆記型電腦存在;且依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影片之結果,事發時之地面無任何飲料灑落之痕跡,是原告主張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18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刮傷系爭機車之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其後因原告衝向被告,兩人發生拉扯扭打,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機車行照等證據資料在刑事案件中可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系爭機車之不法情事,以前詞加以抗辯。然依照證人謝旻蓁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撞到我們,所以就對被告按喇叭提醒他,…,被告一下車就往機車用力踹,被告踹的時候,我們在機車上,所以我就扶一下他,但因為偉士牌是鐵做的很重,我扶了一下之後,機車就整個倒下去」、「被告很用力的踹機車右側的車身」、「機車有倒」、「機車右邊被踹之後,倒向左邊」、「機車左側及右邊被踢的地方因為有摩擦而有受損」、「我親眼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即原告)」、「被告是出拳亂打亂搥、亂抓臉」、「告訴人的臉部被抓,有小瘀青,還有脖子,我們當即都有去驗傷」、「被告踢的時候,車子往左傾,我趕快往前,讓腳能踏到地,我把機車扶起來,我當然不能讓我機車受傷,我要維護我的機車,但因為被告的力道太大太重,我根本抓不住,就只能整個放倒」、「機車不是我放倒的,是被告踢倒的」、「被告出腳的時候,我與告訴人都有稍微撐住機車,沒有瞬間倒地,一開始機車燈光有稍微晃一下,是因為告訴人扶著,但告訴人因為怕被告會再對我們動手,所以就起身衝向被告,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後機車燈光照在葉子上,是車子本來要倒了,我不想讓車子受傷就有撐一下,燈光完全消失就是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有看到被告出拳的動作,出拳之後是亂抓,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右拳還是左拳造成的」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20至122、124、126、131、132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確實有出腳之動作,而系爭機車之車燈燈光旋即從原本所照射之被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移往車身右側的樹葉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刑事卷第118頁),足認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倒地,以致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以及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事實,堪予認定,此對照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第23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其意旨。是被告辯稱其未踢倒系爭機車,且未傷害原告等情,與事證不符,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系爭機車受損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040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支付醫療費用9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中簡卷第45、4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則為左臉部及左眼挫擦傷,受傷部位與被告之推擋無涉等語。然依照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兩造發生衝突後之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且對照原告當時臉上受傷之照片內容觀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過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920元醫療費用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114年3月13日之證書費120元收據部分(中簡卷第47頁),其距離本件事發之112年4月29日,已近約1年11個月之時間,證書費之詳細內容為何,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並未記載,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29日出具,僅有1份,在此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重複請求之可能,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自應以920元為限。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5萬6379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系爭機車遭被告以腳踹踢傾倒而受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損,支付維修費用15萬6379元等情,雖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為證(中簡卷第5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系爭機車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機車當時僅有左側車些許刮痕之痕跡(偵查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未見有如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顯示第21項後保桿電鍍4,100元、第24項後廂火山黑零件更換7,900元以外,以及需要全車烤漆之必要性存在;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並未記載維修估價之日期,是否係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有關,實未可知,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是否全然可採,亦屬有疑。

⑵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雖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導致左側部分車身些許刮痕之情形,然本院認應無進行全車烤漆之必要,對照估價單所列載全車烤漆3萬2000元之金額觀之,本院認系爭機車因被告行為需烤漆之面積應未達3分之1,故認應以1萬元之烤漆維修費用為適當。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內容觀之,系爭機車就第21項後保桿電鍍4,100元、第24項後廂火山黑零件更換7,900元,合計金額為1萬2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至112年4月29日受損之時,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元、維修烤漆1萬元,總計金額應為2萬6104元(即6,104元+1萬元+1萬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萬

6104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毀損維修費用9,975元部分:

被告雖否認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黑色背包中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因飲料由外向內潑灑淋濕而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同年8月22日偵查中詢問時,指稱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9、8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1日訴外人展鑫電腦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可證(中簡卷第55頁),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中雖漏未就此加以認定,然並不妨礙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筆記型電腦係於事發之5年前所購買,則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照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結果,系爭筆記型電腦因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之3年,故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99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之維修費用應為996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身體受侵害,依照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裁縫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8020元(即醫藥費92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2萬6104元+系爭筆記型電腦受損維修費用996元+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中簡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11/12)=5,8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5,896=6,104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75×0.536=5,3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5,347=4,628第2年折舊值 4,628×0.536=2,4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8-2,481=2,147第3年折舊值 2,147×0.536=1,1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7-1,151=996第4年折舊值 0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6-0=996第5年折舊值 0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6-0=99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