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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 告 璉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雲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同年月16日向被告訂購每桶淨重185公斤,共計22桶之西班牙太陽石油公司生產之Sunoco Ultraplex C2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惟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收到系爭貨品後,發現系爭貨品有重量不足、色相不同等瑕疵,經告知被告上述瑕疵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於12桶貨品部分之契約,被告並同意就該12桶貨品之款項58萬5,900元退還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給付該退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受原告委託向西班牙原廠詢問系爭貨品,於經原告確認品質後,原告即下訂本件訂單,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並於113年交貨完畢。嗣原告反應系爭貨品不符合品質,要求退貨12桶,被告於與西班牙原廠溝通後,同意退貨並退款予原告,惟因西班牙原廠拖延辦理退貨及退款之作業程序,致被告無法退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貨品樣品照片、

買賣合約書、品質保證書、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9萬2,950元支票乙紙、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及於113年4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兩紙、秤重紀錄單、系爭貨品與樣品色相差異照片、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與被告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載意旨,可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被告就系爭貨品12桶部分,確實已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原告,且依該證明單所載,該12桶部分之退貨款加計營業稅後共計為58萬5,900元,此有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貨品12桶部分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同意退還該部分貨款58萬5,900元等情,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退貨款58萬5,9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核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而被告於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給付退貨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9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