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被 告 黃櫻珠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賴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土地權利放棄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經公證,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程序,原告則按月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7條,原告之付款義務係以被告履行協助義務為條件,性質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於被告履行協助義務前,原告無付款義務。嗣訴外人周水來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有租賃關係存在,一審判決周水來勝訴,二審廢棄發回更審,尚在審理中,致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陷於不確定狀態,影響原告與國產署間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協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停給付補償金。詎被告持系爭協議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2年1月至114年5月共19個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4634元之補償金,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13年1月補償金,共188萬3412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原告即明知被告是系爭土地承租權之關係人,雙方約定由被告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國產署,並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委託經營之法律地位,原告則給付被告補償金。被告已依約履行,包含抽乾水池、移除貨櫃屋、堆平土堤並提出歸還申請,國產署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指定之天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柱公司)委託經營,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可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之協助義務,原告已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及管理地位。至周水來與國產署間之租賃關係爭議,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無涉,且依更一審判決,已認定周水來與國產署間之租約因違法轉租而於100年間即歸於無效,是原告所稱承租權不明或權利人未定之情形已不存在。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原告自應給付補償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經公證,約定
被告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並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原告給付補償金。嗣因原告停止給付補償金,被告即持系爭協議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㈢查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關係人,
原告欲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建置太陽能光電場,洽請被告協助取得土地開發權利及必要文件。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聲明並保證有能力協助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完成委託經營程序,如有任何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應負責排除;第6條則約定原告支付補償金分「籌備階段」、「籌備完成後階段」,兩階段分別計價與付款,「籌備階段」自協議書簽訂之次月1日起算,至原告與國產署間完成委託經營程序簽約當月之末日,或原告另行書面通知籌備完成當月之末日,補償金按月計價及付款,每月補償金10萬4634元於當月1日給付。「籌備完成後階段」之補償金按總額計價方式,原告應於籌備階段結束後另行給付補償金2092萬6720元予被告,雙方合意以120個月分期無息之方式給付(本院卷18頁)。觀之上開約定,可見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次月1日起即有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該補償金之給付並無附停止條件可言,且原告有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被告則係配合原告開發作業,協助原告與國產署完成委託經營程序,並於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權利時,負責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原告雖主張周水來起訴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導致承租權不明或權利人未定云云。惟查,周水來對國產署南區分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判決周水來勝訴,國產署南區分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廢棄一審判決發回,復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駁回周水來之訴,有前述判決可參(本院卷23-36頁、163-168頁)。依目前訴訟進度,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承租權不明或權利人未定之情形。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已與國產署完成委託經營程序(本院卷232頁),且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11月15日函、112年12月15日函,國產署就系爭土地已與原告指定之天柱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111年10月20日點交予天柱公司(本院卷115、125頁),益徵被告已履行其協助原告與國產署完成委託經營程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協助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抵銷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須二人互負同種類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本件原告僅泛稱要主張抵銷,然就抵銷之主動債權種類、發生原因、數額等,完全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