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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蔡佳宏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蕭凡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與乙○○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結婚,被告甲○○與乙○○為同

事關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覺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之關係,經甲○○坦承其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間與乙○○初次發生性關係,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及保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113年7月26日給付原告30萬元,剩餘70萬元分35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詎甲○○迄今僅給付32萬元,並表示拒絕給付剩餘之款項,致原告就上開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實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原告68萬元。

㈡嗣後,甲○○仍持續與乙○○聯繫,並於113年8月23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往水瓶汽車旅館,於同日12時許至該旅館合意性交,於13時40分許返回原告住處,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

⒈甲○○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雙方不得追究及公開出軌一事,若有影響甲○○之工作或生活,此條款立即廢除。

甲○○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1日已分別給付原告17萬元、13萬元、2萬元,共32萬元,詎原告於113年8月24日在乙○○之個人IG、臉書帳戶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原告與乙○○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向甲○○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致甲○○遭當時任職之幼兒園辭退,影響其生活及收入,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協議書因而廢除無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給付68萬元。

⒉被告2人自113年6月間至同年8月23日間發生婚外情,其等雖

於113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23日發生2次性行為,然本質上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甲○○既已給付32萬元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就113年8月23日之性行為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步言,被告2人婚外情期間僅2個月,僅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合計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賠償68萬元?及原告是否有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義務?㈡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3日所為之性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該日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為原證一之效力所涵蓋?㈢若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賠償68萬元?⒈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於113年8

月24日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協議,其使用乙○○之Joeyin Tan個人Instagram(下稱IG帳戶)、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公開甲○○與乙○○有染之事實(內容見附表二),導致甲○○遭工作單位開除,是原告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協議,系爭協議書已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之簽約人為原告及甲○○,而非乙○○,附表二之言論均為由乙○○之IG帳戶及臉書帳戶張貼,難以此遽認為原告透過乙○○上開帳戶張貼出軌訊息;甲○○雖又稱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提及「(113年8月24日)甲○○:有家長找到我說他看到IG了,麻煩處理一下我的名字。原告:我不知道,你去問他,我人跟他分開。

甲○○: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這樣和公開有何區別。原告:

我今天下午不是有用他的手機打給你,公開就公開,我不需要你的垃圾錢,你有種就去找他阿,我們法院見,我真的無法在(應為再之誤)忍」(見本院卷第104頁)等情,因原告曾表示「公開就公開」之回應,是上開乙○○之帳戶所公開外遇事實之貼文,實際上是原告所張貼,然觀諸對話內容前後文脈絡,甲○○對原告質疑為何乙○○之IG帳戶及臉書帳戶會有撰寫出軌之文章時,而原告於該對話中已經明確表示不知道,要求甲○○自己去問乙○○,此可從原告回應「我不知道,你去問他,我人跟他分開」即可看出,顯見原告自始自終均否認乙○○帳戶撰寫之貼文與其有關,從未承認該貼文為其撰寫,該「公開就公開」,其真意應係對於縱然經他人公開,原告亦表現出無所謂之態度,亦有含有對甲○○發洩不滿之意,參酌兩造因此事產生齟齬,該句「公開就公開」,難擴大解釋為原告自認上開貼文為其所為,是甲○○僅以此即推論上開貼文為原告所撰寫,實不足採,而甲○○又無提出其他實據,僅憑卷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協議之情形,甲○○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合先敘明。

⒉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應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原告與甲○○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113年8月24

日)甲○○:有家長找到我說他看到IG了,麻煩處理一下我的名字。原告:我不知道,你去問他,我人跟他分開。甲○○:

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這樣和公開有何區別。原告:我今天下午不是有用他的手機打給你,公開就公開,我不需要你的垃圾錢,你有種就去找他阿,我們法院見,我真的無法在(應為再之誤)忍」(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甲○○向原告提及乙○○已有公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懇請原告處理,然原告表示不願處理,公開亦無妨,最後表示不需要甲○○之賠償,衡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精神,甲○○願意與原告達成賠償100萬之合意,係立基於此事不公開之前提,此顯然已為兩造所理解並表示同意,縱然前開貼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張貼,然原告聽聞此事遭公開,其回應竟為公開又有何妨,不願意再拿取甲○○之賠償金,應解為原告因知悉此事已經公開,原告對甲○○債務免除之意,蓋若原告並無債務免除之意,其應表示「又不是我公開,依協議書,你還是要賠我錢」,然原告捨此不為,反而表示「公開就公開,我不需要你的垃圾錢」,顯見原告之真意為認識系爭協議之基礎已經變更,不再向甲○○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賠償一情,已昭明確,而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甲○○並使甲○○了解,即生免除效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已經免除甲○○之系爭協議書債務,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再主張甲○○賠償其68萬元。

㈡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3日所為之性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該日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涵蓋)?⒈甲○○及乙○○於113年8月23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

乃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6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訛,甲○○及乙○○之行為,顯然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及乙○○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甲○○及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可認。

⒉而被告辯稱:原告與甲○○已於先前於11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雖嗣被告又於113年8月23日發生性行為,而侵害配偶權之態樣,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行為,具備反覆性、延續性,是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再發生性行為,該已經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為參考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先生簽立切結書向妻子保證,若日後再與其他女子超出友誼範圍,同意賠償妻子100萬之慰撫金,先生日後又再與其他女子發生超出友誼之範圍,妻子主張先生每次超出友誼之行為,均賠償100萬,然該判決認依切結書之文義,該100萬之賠償金並未約定以超出友誼範圍行為次數計算,且先生之外遇行為,持續侵害妻子之配偶權,應評價為一侵權行為,駁回妻子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與本件之爭點「被告113年8月23日再度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為113年6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涵蓋」顯然不同,合先敘明。而固然婚外情之侵權行為,因具有反覆、延續性,在大部分案件可評價為一侵權行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若該侵權行為之評價已經確定後,又生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應獨立評價,方屬合理,以本案事實為例,原告及甲○○於113年6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不得再對113年6月21日前系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理,然若甲○○於113年6月21日後,又為新的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自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及,此方符合當事人真意,況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可延續於日後,不啻造成113年6月21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日後即可任意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無庸賠償,此顯然不符合當事人真意,亦與法律制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酌甲○○為大學畢業,擔任足球教練(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中油公司,年收入70萬(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稅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2月22(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4年3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以送達,依法自翌日即11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14年2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精神賠償及保密協議書 本人甲○○因與丙○○妻子有染,乃有違倫理道德,現協商作精神賠償壹佰萬以作先生精神及保密費用,本人於2024年7月26日丙○○妻子離職當天賠付三十萬元正,剩餘七十萬元將分三十五期每月十號前賠付貳萬元正至雙方協商戶口、並雙方承諾,不將出軌有染一事作追究及公開,若有影響我方工作或生活,事情公開此條款立即廢除 保證人:丙○○ 賠償人:甲○○ XZ000000000附表二:

本人在此聲明有違道德的事情。 我乙○○ 在這半年來,不斷的做出對不起我先生的事 ⒈背著先生到牛郎店消費。 ⒉背著先生借錢數十萬給友人,還把對方封鎖。 ⒊與異性友人徹夜未歸外出聊天。 ⒋背著先生還數十萬給大學期間的債主,還對對方產生精神出軌。 最嚴重的事~ ⒌背著先生與足球教練甲○○發生不倫性關係,而且不止一次被我先生發現,這也是我離職的原因。 我一直辜負我先生對我的包容,並且一再的破壞我先生對我的原諒,我覺得我有違老師該有的倫理道德,我無法在對小朋友負責,本人至即日起不再任教,對不起大家。我乙○○今天要來告白,我不是表面上大家看起來的那麼好,我曾經做過很多傷害我先生的事情: ‧每次吵架,不管我先生是否跟朋友或家人聚會,我都不會顧及他面子跟他繼續吵。 ‧每次吵架,我都會對我先生動粗并且摔東西。有兩次吵架吵到很激動,我先生要出去,我不讓他出去,並拿刀出來威脅。甚至有次吵架,我先生氣走開車出去,我爲了要把話說清楚,我就騎車去追對方,試圖把他逼停車。 ‧三年前,我先生要去醫院照顧他癌末病危的母親。由於我們吵架,我就擋著門阻止他外出照顧母親。 ‧有次我看到有一團黑影突然出現在我先生的身上,爲了拖延他晚點出去照顧他的母親,並故意找事情跟他吵架。 ‧因爲我跟李先生的不正常關係,我試著跳車逼我先生原諒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