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林久淳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孔令怡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130號執行事件於新臺幣100萬元範圍內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於新臺幣100萬元範圍內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兩造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之主張。然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時之婚後財產數額、負債情況等均尚待釐清,若准許提出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應行家事訴訟程序,本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原告上開提出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1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登記結婚,並於97年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訴外人林文慶(即原告父親)出資購買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加幣80萬7,000元,以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56萬1,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顯無存在實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或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856萬1,000元,並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又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共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於原告前開清償範圍內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非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並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自無理由。又兩造間原約定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有給付不足額之情況,於111年1月前尚積欠家庭生活費用30萬6,620元未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應係清償該30萬6,620元,而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而對被告有1,856萬1,000元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部分,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文慶(即原告父親)出資並贈
與原告,原告為節省稅捐,兩造間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林文慶開立之票據、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39、147頁)。經查,依上開票據及匯款訊息,固可見訴外人林文慶曾開立票據給付加幣28萬元,並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然僅能證明林文慶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尚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且縱認系爭房地之購置資金確由林文慶提供,亦僅能說明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觀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向訴外人Tommy表示:「他(即原告)可能已經跟你提過,我們打算今年在溫哥華買房,並希望能在九月這趟行程中完成。他想請教你,如果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加拿大稅務局是不是就不會要求他繳納海外所得稅了呢?以及所得稅和地產稅大約會是多少?因為在加拿大,我的所得稅是合併在他名下的」等語,然無法僅因被告詢問以其名義登記之稅務效果,即可逕認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該電子郵件所提及內容為兩造將來購屋之計畫,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以1,856萬1,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應返還1,856萬1,000元予原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起至115年3月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原
告已給付共100萬元,就該給付部分之債權已消滅,有理由:
⒈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5年3月,每月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實,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362頁),自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原告已清償之100萬元(計算式:2萬元×50個月=100萬元)範圍內消滅。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裁定內容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屬民法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其係以已按月給付被告之款項,主張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於清償範圍內消滅,非以其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固抗辯:原告上開給付其中30萬6,620元,係為清償11
1年2月前家庭生活費給付不足額部分等語,並提出士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中原告所提出之書狀、非訟事件筆錄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號請求離婚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依上開書狀、筆錄雖可見原告於他案中自陳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109年4月起按月給付7萬5,000元;自109年7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復自110年4月起則按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就其實際給付情形所為之陳述,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各該期間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有何約定,自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上開給付有何不足額之處。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加拿大所開設之帳戶中如原證9
所示之交易明細,欲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之支付金流。然該帳戶係開設於加拿大,相關交易資料之調取涉及跨境調查,尚須透過相關司法互助程序為之,所需時間、程序及司法資源均非一般國內調查所得比擬。是本院審酌本件所涉爭議、待證事實及比例原則,認原告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必要性,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0萬元範圍內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於100萬元範圍內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