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林𨐶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進益
林沛駖林品君林本源林清森林英才林建智林進興林明歡楊林月素林進國林麗文林怡岑林進春林進勇林耀章林金玉林金幼
蔡宏文(兼蔡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嘉婷(兼蔡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玲(即蔡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姃芩(即蔡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妮倢(即蔡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陳阿滿江秀香林睿政林芷渝林育民(即林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儒(即林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林秋榮林清全林裕勝林進利林坪輝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林𨐶對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104、681、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681、70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以起訴時系爭104、681、7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473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04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6300元/㎡×面積394.3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000分之830=171820.58元,及系爭681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5600元/㎡×面積31496.9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000分之14=205780.33元,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3600元/㎡×面積181.9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000分之2800=152871.6元,計算式:171821元+205780元+152872元=530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