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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吳明城

李書珍被 告 賴威廷

廖唯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19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強制推開原告住處庭院大門,擅自進入原告未經引導處所敲門,聲稱要進行家戶訪查,未依警察勤務訪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告知訪查目的,亦違反警察勤務訪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依勤務區分配表編配時間,於日間為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始知悉被告違反行為時有效之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2點,非經訪查對象引導,不得擅進民宅或進入未經引導處所,被告上述行為,使當時隻身在家之原告李書珍驚慌、恐懼不安,就醫至今,原告吳明城於經過此事後,外出工作時經常擔心警察會於夜間違規闖進家園,造成家人恐懼,且需定期陪伴原告李書珍就醫,造成身心極大負擔,被告侵害原告之拒絕權及住宅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1日晚間18時至20時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於同日19時20分許欲前往位於原告住處隔壁之鄰長家訪查,因天色昏暗而走錯至原告住處敲門,發現後遂改向該處實施拜訪,被告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有權於警察區內執行家戶訪查,縱臨時變更訪查對象為原告住處,並無不可,被告於訪查時有著警察制服,並有確實告知原告李書珍「在做家戶訪查」、「我是你們這裡的管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8月1日19時29分36秒至43秒通過原告住家庭院大

門入內,於19時30分23秒至26秒依序離開原告住家庭院大門。

⒉原告李書珍於111年10月14日收到中檢永禮111他6771字第1119113835號函,因此得知被告真實姓名。

⒊原告李書珍於112年4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

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李書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駁回再議。

⒋原告吳明城於107年8月7日檢附名稱為三位警察行為影片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陳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40萬9,834元,原告李書珍將來醫療費用59,800元、精神慰撫金53萬36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於執行家戶訪查時,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拒絕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施行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務員損害賠償。倘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因國賠法施行,參酌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及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等規定,亦僅能認為公務員有重大過失時,被害人對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㈢又按警察之執勤方式,有為勤區查察者,即於警勤區內,由

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107年8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被告賴威廷於原告李書珍開門後向原告李書珍稱「我們只是在做家戶訪查而已」,原告李書珍詢問「要不要進來」,被告賴威廷回以「沒有,沒有,請問一下這裡是租的還是?你們自己家的?」,原告李書珍「我們自己」,接著被告賴威廷向原告李書珍表示「我是你們這裡的管區」等語,有前揭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323頁),影像中可見被告係穿著警察制服,且從上情足認被告已表明身分及告知訪查事由,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況依前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個人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