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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羅廷瑋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被 告 陳致豪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其臉書帳號「陳致豪」,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編纂不實內容,在系爭貼文具體指摘原告「在議會的攻防上羅廷瑋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羅廷瑋還用法律上的無罪持續攻擊賴佳微,把她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等語,並將該貼文設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誤認原告有性騷擾女性之不當行為。惟賴佳微所提性騷擾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3號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不成立該罪」,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從民視新聞網報導108年4月24日於台中市議會議事廳之影片0:

50處至0:59處可見,原告身體未曾移至賴佳微身後,下半身更未與賴佳微接觸。被告所經營同名之臉書帳號,追蹤人數高達四萬餘人,其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將會於萬人間流通、並引起討論等情形,被告應有所知悉。本件原告實際並無被告所指行為,卻遭被告無中生有,在臉書公開張貼文章指被告「以下體頂賴佳微」,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原告品行不端,對原告群起非議及撻伐,已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之侮辱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臉書帳號「陳致豪」如附件所示內容移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一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貼文所表達之內容,係觀看第三人賴佳微貼文後,陳述其個人觀察之經過,而由被告系爭貼文所發表之內容前後文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權之言論,無非係以編篡不實之

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把賴佳微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云云。首應釐清,被告系爭貼文之內容係:「據賴佳微的指控,在議會的攻防上羅廷瑋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而依該段文字前後文及事實背景觀之,被告係在說明原告與賴佳微曾因多次言語及肢體上接觸而發生爭執,賴佳微並因此指控原告以言語霸凌、性別歧視及肢體碰觸等方式涉犯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告訴,此業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原告起訴狀內亦有相同之記載。是以,被告於臉書上既已清楚記載「據賴佳微的指控」等文字,則「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等用詞,實乃說明賴佳微當時用於指控原告之內容,而此曾經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胡亂杜撰之內容。被告為表達此事件之看法,故將賴佳微曾經指控之內容摘要發表於臉書上,被告僅單純引用,原告卻僅擷取部分內容,曲解被告刊登之文義,逕自推論「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為被告杜撰用以指摘原告之用,實屬無據,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㈡其次,原告指稱被告刊登「把賴佳微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

」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該段前後文字「羅廷瑋還用法律上的無罪持續攻擊賴佳微,把她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何以認定該段文字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探究該段文字之背景,原告遭指控之三件性騷擾案件於法律上已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政調查上亦經社會局及性騒擾防治委員會裁定不成立,卻仍繼續與賴佳微纏訟,反指控賴佳微觸犯跟蹤騷擾法,另對其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感受上本即有得理不擾人之虞,雖然賴佳微事後遭法院判刑,然原告接續的作為是否足以將賴佳微形塑成一個濫訴之人,本可受公評,被告基於其個人主觀感受,將其意見予以陳述表達,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及實務見解,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原告既身為公眾政治人物,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給予適當評論,實難認定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內容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貼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除外規定則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㈡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

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且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

㈢關於被告系爭貼文提及「在議會的攻防上羅廷瑋用下體從背

後頂賴佳微」,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具有可證明性。惟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文意判斷,不得摭拾片語,單獨切割字彙分別以觀。通觀系爭貼文之整體文字,被告已明確指出其言論之來源係「據賴佳微的指控……」,則其言論自非全然建立在被告自己主觀臆測或無中生有之基礎上,被告同時指出原告針對賴佳微性騷擾之告訴已取得「法律上之無罪」,實難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何明知他人所稱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而公然轉述虛偽事實之情事。

㈣至被告「羅廷瑋還用法律上的無罪持續攻擊賴佳微,把她塑

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之言論,係被告意見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而應審酌被告之言論是否基於善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考量原告現為我國立法委員,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個人名譽相對於被告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持續攻擊、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等言論雖稍嫌尖銳,容易引發原告主觀情緒感受不佳,然尚無從僅因被告發表上開內容包含個人負面評價用語遽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斯時,正值台灣民主史上所謂「大罷免」熱潮,正反意見均蓬勃發展、針鋒相對,對於此時所為之政治性言論,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思辨及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原告身為罷免案受投票之立法委員,不同政治立場者對其言行嚴格檢視,本係民主政治監督之本質。被告對於「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對賴佳微提起告訴」乙事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論係同意或反對罷免,均係我國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否基於「善意」,並非由原告之角度判斷,應視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其目的在於呼籲民眾前往投票,行使憲法上之權利,而非專為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品格、言行、德行與能力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對此為意見表達,應可認其為善意之評論。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末段亦呼籲讀者投下同意罷免票,並非善意云云,顯有誤會。㈤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

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此為民主、自由社會包容多元價值可貴之處。

㈥就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方式、內容與社會公益衡量,為促進

政治民主與實現溝通意見等維護言論自由之高度價值,衡諸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客觀上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具有違法性。縱系爭貼文內容肇致原告情感上不悅,尚非名譽權保障範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及移除系爭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件:

臉書帳號「陳致豪」貼文內容 看賴佳微的發文真的感嘆,一個原本活潑開朗的市議員是怎麼變成如此傷痕累累,甚至對政治心生畏懼? 加害者其實就是羅廷瑋。這個惡質的政客在大罷免搶下連署第一名真的是剛好而已,因為他就是這麼爛! 「阿姨歹勢,我沒有吃那麼辣」 「要我陪妳嗎?妳越講我就越要靠近」 這些不只是言語,據賴佳微的指控,在議會的攻防上羅廷瑋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一面講如上的垃圾話,非常噁心。 但就像所有沒被判刑的性騷案例一樣,這些行為礙於蒐證不易,往往不見得能在法庭上取得公道。更惡質的是,羅廷瑋還用法律上的無罪持續攻擊賴佳微,把她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逼得賴佳微氣不過,在身心狀態極糟的狀態下說出「只想殺了羅廷瑋」,反而變成實質犯罪的一方。 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線,在這個讓人傷心的案例中,我們看見的是女性從政者是怎麼受到無恥之徒的欺凌。罷免不會為賴佳微帶來正義,她只能像發文這樣離開公眾視野,自己默默療傷,這難道不讓人感嘆嗎? 台中的理性選民,如果你讀過相關新聞,請捫心自問,這樣的羅廷瑋值不值得罷免!讓我們在之後投下同意罷免票,讓羅廷瑋被最高票罷免,不要再丟台中人的臉!這是所有看不下去羅廷瑋惡行惡狀的台中人值得的正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