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日商卡樂芙厚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山 Su, Ching-Shan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 告 古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80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萬80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總公司カラフルホップー株式會社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8萬7486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僅支付113年7月1日前之價金,尚積欠原告貨款共267萬804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804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書、帳款明細、通知
函、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6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267萬8046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