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王妙君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被 告 贏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芸華被 告 梁榮海
許瑗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贏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贏海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許瑗軒、梁榮海與被告贏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一、被告贏海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梁榮海、許瑗軒及贏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請求就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梁榮海、許瑗軒及贏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頁),此核屬法律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2月10日參加被告舉辦之加盟展,經被告之員工邀約加入被告加盟品牌「幸福水屋」之加水站服務事業後,原告於當場交付1,000元之加盟定金予被告。
嗣於同年月18日參加被告在臺中召開之加盟交流說明會,訴外人即被告贏海公司之處長陳鉅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榮海先向與會之人營造該加盟事業獲利良好之形象,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與時任被告贏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許瑗軒相約在高雄市之咖啡店碰面,被告許瑗軒明知原告僅要一台加水站,且加盟主僅需同時於同一份預約申請書中提供3個有意願之加盟地點供被告贏海公司協助商圈調查與評估最後加盟地點即足,竟向原告佯稱:預約申請書只是表示三個地點在不同縣市之意向,可以三個地點都送審,送審不一定會通過,到時給付費用可撥到同一台加水站,不用擔心公司不會退錢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簽立3份幸福水屋全國連鎖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各約給付20萬元,共60萬元予被告贏海公司。原告係因被告許瑗軒上開話術及其與被告梁榮海共同施用之詐術即系爭契約雖有費用係作為商圈評估、選址建議、人員教育訓練以及設備製造的對價,但事實上本件並沒有商圈評估,亦未給建議,教育訓練僅有幾個小時,也沒有所謂的設備製造,且簽約當下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公平會相關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書給原告收執,是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贏海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贏海公司如數返還60萬元,又被告許瑗軒、梁榮海共同施用詐術侵害權利,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瑗軒、梁榮海連帶與被告贏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贏海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按:原告誤為第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培訓費用之其他費用,而原告所受教育訓練僅數小時,又被告應僅得僅求一次教育訓練費用,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約定之10萬元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贏海公司返還酌減後之金額即59萬5,000元。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梁榮海、許瑗軒及贏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贏海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即欲加盟3間加水站,並因此簽立3份契約,且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實,被告梁榮海為被告贏海公司之顧問,並非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梁榮海、許瑗軒未施用詐術,被告許瑗軒於簽約前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經原告確認簽名於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梁榮海、許瑗軒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均無理由;另被告贏海公司業已提供原告教育訓練,包含餐訪活動、經營管理、機台介紹、簡易維修、SOP報修流程、營收報表教學與門店學習,被告贏海公司並已於原告簽約後通知工廠備料生產基本設備,且將原告選擇之3台加水屋進行驗收、交貨,原告依各約所交付之20萬元係被告贏海公司提供服務所收取之報酬,並非違約金,而無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1、2、3目約定,被告贏海公司各約可分別扣除:2萬元作為提供商圈評估行為及店點選址建議之報酬、10萬元作為提供原告5小時之教育訓練服務之報酬、10萬元作為被告贏海公司設備生產損失之賠償,是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贏海公司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贏海公司於112年2月28日簽立原證3之幸福水屋全
國連鎖加盟預約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依各約給付20萬元,共60萬元予被告贏海公司。
㈡被告許瑗軒為被告贏海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贏海公司於112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原證12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㈣原告有簽立被證二教育訓練課程文件(本院卷第1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許瑗軒、梁榮海以加水站數量、契約內容不實之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贏海公司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許瑗軒、梁榮海以加水站數量、契約內容不實之詐術詐欺等語,並聲請傳喚廖勝平為證人,及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將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送請筆跡鑑定(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贏海公司即暱稱「幸
福-管理部」於112年3月1日向原告詢問:「姊姊,刷卡那邊有一些狀況,可以麻煩您用匯款的嗎,不好意思」等語,原告則回覆:「可是我銀行在辦房貸,現在現金水位不能動。還是我的案子往後延,我房貸一定要先辦下來。」等語,被告贏海公司又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為公司刷卡機還沒有處理好,方便的話還是請您匯款或是現金這樣」等語,原告回應:「現金的話,我可能無法一次三台」、「我有自己的資金考量,當初有先問過可以刷卡才一次三台」、「一定要匯款的話,我只能先加盟一台」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顯見原告係出於加盟三台加水站之意,而與被告贏海公司簽立3份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僅要一台加水站,係受詐欺而簽立3份契約等情,應屬不實。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有費用係作為商圈評估、選址建議、
人員教育訓練以及設備製造的對價,但事實上本件並沒有商圈評估,亦未給建議,教育訓練僅有幾個小時,也沒有所謂的設備製造,且簽約當下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公平會相關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書給原告收執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然此僅涉系爭契約簽立後之履行,且參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4至80頁)內容,原告向被告贏海公司提出臺南善化之加水站地點後,被告贏海公司有提出該區其他適合之地點予原告,另原告向被告贏海公司詢問汐止之加水站地點後,另有提出高雄之加水站地點,被告贏海公司亦有回覆:「汐止我有安排最近上去會專程過去看、沒問題」等語,足認被告贏海公司非無依約履行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贏海公司施以契約內容不實之詐術,難認有理。
⒋此外,原告自陳: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與廖勝平接洽,原告向
被告申請退款時,被告派廖勝平來洽談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廖勝平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顯無法證明被告許瑗軒、梁榮海有於原告簽立契約時實施何詐術,自無調查必要;又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原告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足資認定原告簽約時係本於加盟三台加水站之意,自無為當事人之訊問必要;另原告聲請將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送請筆跡鑑定,此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受詐欺無涉,就此待證事實亦難認有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許瑗軒、梁榮海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侵害原告權利,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瑗軒、梁榮海連帶與被告贏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瑗軒、梁榮海有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之情
,應屬無據,已認定如上,是其主張被告許瑗軒、梁榮海代表被告贏海公司與原告簽約,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梁榮海為被告贏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喚廖勝平為證人,然原告主張被告梁榮海有施用詐術等情既無理由,自無再調查被告梁榮海是否為被告贏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必要。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
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贏海公司返還59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
如於甲方(按指被告贏海公司,下同)完成下列事項後終止本預約書,甲方得自乙方已支付款項中扣除下列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予乙方。但為確保雙方合作之誠意原則,扣除金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約金為上限。1、甲方提供乙方一個店點或乙方提供店點經商圈調查評估後,扣除乙方新台幣貳萬元整。2、甲方啟動教育訓練後,若乙方於培訓過程中主動表明終止教育訓練,甲方退費標準如下:(1)課程時數未達5小時,扣除培訓費用新台幣伍萬元。(2)課程時數達5小時(含)以上,則扣除培訓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3、甲方於乙方簽訂預約書同時通知工廠備料生產,故若乙方欲終止本預約書須賠償甲方設備生產損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本院卷第30、32、34頁)。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贏海公司於112年7月21日收受,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1目約定,被告贏海
公司各約可分別扣除2萬元作為提供商圈評估行為及店點選址建議之報酬等情,並舉對話紀錄及提出被告贏海公司內部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7至80、187至1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贏海公司提出臺南善化之加水站地點後,被告贏海公司有向原告表明原告所選擇之地點與其他加水站距離過近,並提出經評估後之其他適當加水站地點予原告等情,是被告抗辯就臺南善化之加水站地點有提供商圈評估行為及店點選址建議,應堪採信;惟原告向被告贏海公司詢問汐止之加水站地點後,另有提出高雄之加水站地點,被告贏海公司回覆:「汐止我有安排最近上去會專程過去看、沒問題」等語,然至113年1月22日止,均未見被告贏海公司有向原告提出高雄、汐止之商圈評估及店點選址建議,是原告主張被告贏海公司就高雄、汐止部分,並未提供商圈評估及店點選址建議,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提出被告贏海公司內部群組之對話紀錄,雖有全聯高雄前鎮和誠店、美聯社新北汐止汐萬二店等文字紀錄及照片,然前開紀錄除無日期外,與原告前提出之小北百貨高雄裕誠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誠店、汐止區建成路家樂福(本院卷第65至67頁)均有別,且被告贏海公司亦未舉證有將前開資料提供予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贏海公司於原告112年7月21日終止契約前,有為原告就高雄、汐止之加水站地點為商圈評估及店點選址建議。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1目約定,被告贏海公司抗辯就臺南善化之加水站契約部分可扣除2萬元為報酬,尚屬有理,就高雄、汐止之之加水站契約部分各扣除2萬元,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約定,被告贏海
公司各約可分別扣除10萬元作為提供原告5小時之教育訓練服務之報酬,並提出教育訓練課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署前開教育訓練課程文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主張:112年6月5日曾參加數小時經營管理與產品實務教育訓練,當時僅簡單介紹產品相關內容,未提供相關課程講義,數小時課程竟要價10萬元,可見該10萬元性質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至5,000元,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5,000元;另被告贏海公司僅得僅求1次教育訓練費用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系爭契約係以提供教育訓練之時數區別可扣除之金額,堪認被告贏海公司抗辯該扣除金額核屬提供教育訓練服務之對價,尚屬有據,而難逕認其性質為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原告主張酌減,難認有理。又原告所簽立之契約共3份,各份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認定,被告贏海公司既已提供原告5小時之教育訓練,而已履行3份契約之教育訓練,是其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約定,各約均得扣除培訓費用10萬元,則屬有據。
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2月28日簽立,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是其主張被告贏海公司乘其急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系爭契約,縱令屬實,然未於簽立後之1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已逾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難謂合法,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約定,被告贏海
公司各約可分別扣除10萬元作為設備生產損失之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工廠備貨單、交貨驗收切結書(本院卷第91至203頁),及舉證人陳鉅富之證詞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工廠生產製造機器,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任何機器,被告未受每台機器設備生產損失10萬元等情。經查:證人陳鉅富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前為被告贏海公司之處長,負責處理工廠廠務之工作;伊於112年6月15日在被告贏海公司大雅區工廠舉辦加盟店主教育訓練課程時,負責擔任教育訓練之授課老師;原告簽3台加水站,工廠就製作並交付3台予原告,等地點確認後去安裝;伊於教育訓練當日有將交貨驗收切結書交予原告簽名,本件3份交貨驗收切結書均是由原告親簽;教育訓練上完課後會看到設備,並於完整操作設備,經逐項交接確認後,方使原告於交貨驗收切結書上簽名;原告簽3份切結書是指有3台加水設備,3台加水設備均在現場,其中1台為測試機;伊於驗收後會詢問加盟者是否要直接取回設備,或等地點出來後再由工廠安裝,因加盟者沒有倉庫,所以會寄放在工廠,待地點出來後再去安裝,本件係因在等地點媒合,故原告未直接取回,等地點選好後,由公司將機器拿去現場安裝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7頁),而原告確有於112年6月15日至工廠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且參之教育訓練課程(本院卷第191頁)項目中包含機台介紹及簡易檢修,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亦包含加水設備之型號(至尊型)、結構、基本教學等,核與證人陳鉅富前開就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操作設備等證述內容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設備金之金額為68萬元(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至尊型設備之金額(本院卷第29、31、33頁),而原告就該設備金額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總金額應扣除其繳納之款項60萬元,及系爭契約上未有保證金、權利金等語,足證被告贏海公司確已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通知工廠備料製作提供予原告之加水設備,並於教育訓練時就機台操作為教學,復於地點擇定後向原告請領機台款項,前情均合於證人陳鉅富之證述,益徵其證稱被告贏海公司已通知工廠依系爭契約製作3台加水設備,且設備已置於工廠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贏海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約定,被告贏海公司各約可分別扣除10萬元作為設備生產損失之賠償,為有理由。至原告聲請將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送請筆跡鑑定,然該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為原告所親簽等情,已經證人陳鉅富證述明確,是認無筆跡鑑定之必要。
⒌綜上,系爭契約均已終止,被告贏海公司就臺南善化之契約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1目約定扣除2萬元;就臺南善化、高雄、汐止之契約,均得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約定分別扣除培訓費用10萬元,另得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約定分別扣除設備生產損失10萬元,是3份契約扣除金額均已逾2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各得請求被告贏海公司返還之金額均已無剩餘,其請求被告贏海公司返還59萬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榮海、許瑗軒及贏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贏海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廖勝平為證人,及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將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送請筆跡鑑定等,均無調查必要,已說明如前,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