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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陳玉珠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38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補充陳述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玉珠、劉展圻為母子,因為經營劉展圻獨資之禾口米糧米行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借款,詎被告要求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禾口米糧米行購買稻穀200頓,金額為500萬元;復於同日再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由禾口米糧米行向被告購買稻穀200頓,金額為579萬元,以此方式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陳玉珠、劉展圻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實際僅交付350萬元借款,且原告已清償196萬8,000元,故被告所餘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應為153萬2,000元。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爰先位求為命確認被告對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於超過153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劉展圻、陳玉珠關於乙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超過153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另備位求為命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2,00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間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被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稻穀200噸(下稱系爭稻穀)予被告(即甲契約) 。復於同日簽立乙契約,約定被告以579萬元出售系爭稻穀予禾口米糧米行,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4月共分期36期,每期繳付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劉展圻、陳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尚積欠被告382萬2,000元之價金。另兩造約定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150萬元,於原告按期清償後分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故實際撥付原告之金額為350萬元,但原告未依約返還,被告尚無須返還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

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4月與被告簽立甲契約,約定買賣系爭稻穀之價

款為500萬元,並由禾口米糧米行將系爭稻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仍由禾口米糧米行占有保管系爭稻穀。復於同日簽立乙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稻穀出售予禾口米糧米行,由後者分期給付價金,並由劉展圻、陳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一及二、系爭本票影本、協議書、撥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71、77、83頁),堪認禾口米糧米行因有融資需求,而與被告簽立甲契約,出售系爭稻穀予被告以取得融資,禾口米糧米行復邀同劉展圻、陳玉珠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乙契約,再買回前開稻穀,由禾口米糧米行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甲、乙契約所為之買賣、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含消費借貸之真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雖訴外人即被告業務經理張家

銓於簽立甲、乙契約前,先詢問陳玉珠貸款額度,並與陳玉珠洽談貸款時間與金額乙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貸款、額度、時限等用詞,均難以遽斷即指消費借貸之要件。況細譯雙方完整討論過程,可見張家銓有先詢問陳玉珠廠內稻穀儲存量,經陳玉珠表示廠內存量為725噸乾榖,收榖糧一期1,500噸濕榖、二期600頓濕榖;大蒜季節性存量一年收量5,000公斤,並傳送與上下游廠商之交易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213頁),足認雙方對於禾口米糧米行之稻穀存貨進行確認;甲、乙契約均白紙黑字載明為買賣契約書,且約定113年4月19日簽立時起,系爭稻穀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交由禾口米糧米行占有保管,復佐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係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已先確認禾口米糧米行之稻穀存貨情形,再與其約定售後買回系爭稻穀等情,綜觀各節,禾口米糧米行當有現實存在之稻穀數量,並與被告以系爭稻穀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⒊是以,實難僅以原告擷取雙方片面對話內容,直接論斷兩造

間就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就兩造間甲、乙契約所為之買賣、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無足採。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對原告超過153萬2,000元部分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劃

定審判範圍、明確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基於原告對訴訟標的之處分權,應依其特定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進行審理。⒉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之系爭

借貸契約債權及劉展圻、陳玉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均於超過153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係主張甲、乙契約實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審認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原告清償之數額後,由本院認定系爭借貸契約現存之債權額為若干。然原告既未證明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乙契約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性質,業如前認定,且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確認訴訟之的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3、1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於超過153萬2,000元不存在,並無足取。

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382萬2,000元,及自114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可採。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

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未證

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契約,自乏所據。審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乙契約,且原告就乙契約尚有382萬2,000元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3頁),是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應僅存382萬2,000元。又原告未證明除上開被告自認已清償之價金數額外,尚有何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382萬2,00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所逾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於超過153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劉展圻、陳玉珠關於乙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超過153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82萬2,00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4月17日 579萬元 114年2月19日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陳玉珠 備註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 期別 各期應繳付金額 繳納期數 返還保證金 1 第1至6期 225,000元 第1至12期 500,000元 2 第7至12期 206,000元 第13至24期 500,000元 3 第13至18期 176,000元 第25至36期 500,000元 4 第19至24期 146,000元 5 第25至30期 116,000元 6 第31至35期 97,000元 7 第36期 91,000元 小計 5,790,000元 1,500,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