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孔柄鑒(兼孔德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賢(即孔德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柄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就千丰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孔德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項出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履行部分,於原告楊游碧鳳以新臺幣13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2萬5174元為原告楊游碧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繼承人孔德貴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孔盈方、孔謙嘉、孔澧毓及孔奕方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孔柄鑒、吳書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04、207至213、259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孔炳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芷毓(即原告楊游碧鳳之女)為孔炳鑒之配偶,楊芷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利用擔任原告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孔柄鑒共同挪用振翔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860萬7149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認該2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下稱3503號)起訴書對楊芷毓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下稱168號判決)判命楊芷毓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給付振翔公司860萬7149元本息確定。又孔柄鑒與楊芷毓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同侵占楊游碧鳳所有3638萬4302元,業經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下稱304號判決)認楊芷毓與孔柄鑒共同犯侵占罪,判處楊芷毓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足認原告對孔柄鑒分有860萬7149元、3638萬4302元債權存在。
二、因孔柄鑒除名下除有千丰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丰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外,無其他財產,詎孔柄鑒為規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於111年9月26日將系爭出資額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登記予孔德貴(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致有害及原告對其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孔柄鑒於111年9月26日就千丰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孔德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出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吳書賢則以:伊否認原告對孔柄鑒有上開債權,且該債權並未取得確定民事判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楊芷毓上開民事、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況鈞院仍得職權認定,並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孔柄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孔炳鑒為楊芷毓之配偶,楊芷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利用擔任振翔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孔柄鑒共同挪用振翔公司860萬7149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3503號起訴書對楊芷毓提起公訴,復經中高分院以168號判決判命楊芷毓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給付振翔公司860萬7149元本息確定。又孔柄鑒與楊芷毓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同侵占楊游碧鳳所有3638萬4302元,業經中高分院以304號判決認楊芷毓與孔柄鑒共同犯侵占罪,判處楊芷毓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孔柄鑒名下除有系爭出資額外,無其他財產,其於111年9月26日將系爭出資額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登記予孔德貴之事實,為吳書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59、260頁),而孔柄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並有3503號起訴書、168號及304號判決暨相關裁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297至30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害及楊游碧鳳對孔柄鑒上開3638萬4302元債權之事實,為吳書賢所否認,辯稱:該3638萬4302元債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楊游碧鳳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詐害債權撤銷權,僅須債權人對為無償贈與之贈與人有債權存在,即得行使,並無需取得該債權之確定民事判決。如前所述,孔柄鑒與楊芷毓於前揭時地,共同侵占楊游碧鳳所有3638萬4302元,既經中高分院以304號判決認該2人共同犯侵占罪,判處楊芷毓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足認楊游碧鳳對孔柄鑒與楊芷毓應有3638萬4302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且孔柄鑒既除系爭出資額外,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有害及楊游碧鳳對孔柄鑒之3638萬4302元債權。吳書賢徒以前詞置辯,核無可取。從而,楊游碧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振翔公司對孔柄鑒有860萬7149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為吳書賢所否認。經查,中高分院168號判決係認楊芷毓為振翔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860萬7149元挪為私用,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振翔公司860萬7149元(見本院卷第36頁),該判決僅得據以認定振翔公司對楊芷毓有860萬7149元債權存在,尚難憑以遽認振翔公司對孔柄鑒亦有860萬7149元債權存在。至臺中地檢檢察官固認孔柄鑒與楊芷毓涉嫌共同挪用860萬7149元,認該2人涉犯共同背信罪隒,而以3503號起訴書對楊芷毓提起公訴,然尚難徒憑該起訴書即率認振翔公司對孔柄鑒確有860萬7149元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暨兩造辯論意旨後,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振翔公司對孔柄鑒有860萬7149元債權存在,則振翔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楊游碧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兩造之聲請,就上開給付之訴(主文第2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74頁),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上開形成之訴(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及其上開請求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