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慶嘉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仁慧,後變更為王慶嘉,並已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而予以備查,經被告依法具狀聲明由王慶嘉承受訴訟,此有民國115年1月1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5年1月14日公所農建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召開第2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前項聲明未蒙准許者,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所召開第2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准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中友綠園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於該日19時開始報到時,主席未宣布開會,亦未清點出席人數,中友綠園邸(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19時開始領票,19時50分全部系爭會議議題均未討論,主席宣布開始投票,於20時10分簽退領出席費。惟20時05分總幹事宣布應到430戶,實到302戶,達到法定門檻宣布開會當時,實際會場僅約30人,經原告要求清點人數遭拒,是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自欠缺憑信性而不具實質證明力,且系爭會議召開時既未經主席宣布開會,復未清點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逾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過半數,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會議規範之約定,系爭會議在住戶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前,不得開始會議,亦不得進行任何議案之表決及進行選舉,是系爭會議既未經主席宣布會開,未具備合法會議形式,自不能合法形成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意思之決定,難認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為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自住戶報到起即至各棟報到處騷擾簽到住戶,以手機四處攝錄影像,經多次制止無果,致住戶心生恐懼,干擾議事程序;於進行議題討論時,不斷插話、抗議,要求清查人數,欲癱瘓會議進行;於選舉開票時,不斷杯葛,縱動用警方到場勸阻仍無效,讓工作人員疲於奔命,長期以來為系爭社區頭痛人物。系爭社區住戶達430戶,系爭會議集會場所圖書室及交誼廳較狹窄,住戶於議題討論時不願到場,不代表未依程序辦理,實到及應到人數0均實際簽到員額以宣達出席人數,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聲明主張被告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13日經當時之被告主任委員召開系爭社
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乙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全部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
結果,一開始可見周宏友總幹事持麥克風佈達相關會議開票事宜「…投完票,計算…票,預計8:10開始簽退,今天的過程與往年不太一樣,希望工作人員跟居民說清楚講明白,因為我們前後的這幾次區權會開完以後,就上法院很困擾,所以請大家多忍耐一下,今天配合我們的程序來去做執行,謝謝大家」等語,畫面中可見至少有3個簽到處所(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之後開始開會時為面向主席台拍攝,可見畫面下方有4、5排以上椅子,一排大約有7個位子,其上坐有人員面向台上,亦有空位,目前畫面可以看到的人數大約9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系爭社區確有有集合召開系爭會議。原告雖主張出席人數不足,然據系爭社區113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3-305頁),其上應簽章欄數確有430欄,並有330人簽到,確實已達前揭開會門檻,是系爭會議於宣布開會時宣布「應出席430戶,實際目前已經簽到302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與簽到名冊相符。且被告也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前還特別宣導程序與之前不同,以前都上法院很困擾等語,開會時也確實可見有住戶在場,可見被告是要讓住戶在場參與會議,雖因錄影鏡頭對著主席台而沒有拍到整個會場,但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觀之,仍難認為有參與會議人數不足之情事。
⒉原告固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真正,及簽到名冊上簽名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309頁),然由前揭簽到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3-305頁),且簽章欄上之簽名之署名筆跡各別且形式多樣,並無顯然由一人書寫之情形,且經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簽到者眾多,必須開設3、4個櫃台供簽到,衡情簽到名冊之大量簽名應係由多位住戶親簽,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究竟哪位住戶並未到場或並未簽名,空言對簽名樣式、委託書、簽到,及被告所稱出席人數有爭執云云(本院卷第119頁),難認可信,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經系爭社區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召集,
經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出席與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而不成立等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