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李幼蓁即李惠雪被 告 黃俐霖
謝睿彥即謝凱閔
謝凱婷李沛晴即李惠蘭
李文森李安琪李宗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6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所應分配之價金,請准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按法定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兩造,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表明有何分配表存在,遑論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之,查卷內雖有格式與分配表相似之計算書,但並未見有何分配表,亦未定分配期日,顯然欠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至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於拍定後,應否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以分配價金?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倘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當事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將與原執行名義效力相悖。再者,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之情形,限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得為之。題示情形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顯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故不得適用參與分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此類執行事件即無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之餘地,本無從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告請求關於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或可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謀解決,但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起訴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