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馬慶文被 告 蔡明濬(原名蔡兆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兩造於112年12月7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被告每月5日前至少應償還5萬元予原告,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詎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其中205萬元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05萬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甚明。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切結書中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簽訂
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還部分則視同全部到期,並以違約論處,科以違約金50萬元整,絕無異議。」、第5點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因乙方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本院卷13頁),今被告就其承諾清償之款項,屆期未能完全清償,且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約定雖並未載明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切結書第5點另行約定被告如債務不履行,應另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及範圍,將逾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非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固約定為50萬元,惟被告於114年6月5日前已陸續還款85萬元,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期為116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款205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清償數額、原告剩餘債權額,以及剩餘債權額與原積欠借款數額之比例等情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屬過高,宜按清償比例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萬元(計算式:借款205萬元+違約金30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之借款,本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且如逾期未繳,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共20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於114年6月5日即未再給付,已有遲延,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205萬元,應加計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系爭切結書第2點約定,還款期限自113年1月5日至116年12月5日止,若到期日尚未繳清剩餘之款項金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則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尚未屆滿,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尚積欠之借款205萬元加計年息15%之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其中205萬元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