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簡立宏被 告 林麗玉兼訴訟代理人 楊松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被告林麗玉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72,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元為被告林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麗玉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
○0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下稱系爭馬場)工作之原告,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系爭馬場進而與原告相識。原告於111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在被告楊松霖面前,於系爭馬場將戒指2枚(1枚金戒指、1枚銀戒指)、5兩黃金1條(下稱系爭黃金)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戒指、系爭黃金,其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談妥,將戒指2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系爭黃金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後,即將戒指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内,被告楊松霖則帶著系爭黃金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住所。詎料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至112年4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將該等戒指、系爭黃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原告出院後,於112年2月間起數次向被告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多所推諉,直至112年4月30日,被告2人始歸還戒指予原告,惟就系爭黃金迄未返還。
㈡另原告於交付前開戒指、系爭黃金前一星期左右之111年間某
日,在系爭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塊1塊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因操作不當,致系爭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委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被告林麗玉即於111年11月中旬至112年5月2日之期間内某時許,持系爭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經門市店員告知系爭手機無法維修後,被告林麗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系爭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嗣原告數次向被告林麗玉催討返還系爭手機,惟被告林麗玉拒不返還。
㈢被告2人侵占原告系爭黃金,以114年3月11日臺灣銀行盤後交
易黃金牌價買進1公克為3,054元,系爭黄金合計187.5公克,交易價格總計為572,625元,原告於起訴時之損害相當於572,625元,原告爰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2,625元;至被告林麗玉侵占原告以價值約5萬元之金塊1塊向其購買之系爭手機1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7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麗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麗玉辯稱:
⒈被告林麗玉已於114年度執字第6809號繩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科繳納當初執行傳票上系爭手機價值8,000元;而當時被告林麗玉到案執行時有再買1支IPhone14手機交給檢察官,但檢察官說:「我不是要你再買1支歸還,只需按照當時價值歸還」等語,是當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手機已毀壞,故被告林麗玉已於當時依系爭手機價值即8,000元為賠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本件利息。
⒉又被告林麗玉已有誠意依照執行科執行到案賠償,並做出補
償,且全案已經過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過程中已調查完畢,是原告再提出本件不當得利實有違常理,有浪費司法資源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松霖辯稱:
⒈當初114年度執字第6809號繩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
行傳票上,命被告楊松霖繳納系爭黃金價值為628,673元,已超出本件原告所主張黃金價值572,625元,被告楊松霖並已於執行時繳納129,000元,被告楊松霖就其餘金額則於每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分期繳納1萬元,故被告楊松霖依執行科分期繳納超額賠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本件利息。
⒉又被告楊松霖已有誠意依照執行科執行到案賠償,並做出補
償,且全案已經過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過程中已調查完畢,是原告再提出本件不當得利實有違常理,有浪費司法資源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及系爭
手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侵占行為並不爭執,則被告侵占原告系爭黃金及系爭手機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黃金572,625元、系爭手機
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625元及請求被告林麗玉給付5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㈣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黃金及系爭手機之行為,
自係對於原告上開物品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以系爭黃金及系爭手機之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⒈系爭黃金部分:
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執行系爭黃金追徵程序所認定之價格為628,673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中檢介繩114執沒3763字第114912556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臺灣金條5台兩」市價之網頁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資料及原告所自提之臺灣銀行114年3月11日盤後交易黃金牌價(見本院卷第4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黃金572,625元【計算式:臺灣銀行114年3月11日盤後交易黃金牌價3,054元/公克×系爭黃金187.5公克(即5兩×37.5公克/兩=187.5公克)=572,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手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以價值約5萬元之金塊1塊向被告林麗玉購買系爭手機,進而請求被告林麗玉賠償侵占系爭手機之價值5萬元。惟被告林麗玉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表示:原告跟伊購買系爭手機,因原告自己設定密碼後無法解開,伊拿去送修後店家表示無法維修,店家便叫伊再買1支新手機,並且可以再折8,000元給伊,當下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再購買1支手機,會有8,000元之折價,但原告未表示同意,伊就自行將系爭手機提供店家回收折價後換取新機,店家折價之8,000元伊沒有給原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卷第4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及所檢附IPhone14價格網頁資訊、114年6月16日執行追徵系爭手機價額之點名單、執行筆錄及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則系爭手機因毀損而無法送修後之殘餘價值應為8,000元,原告當時雖以價值約5萬元之金塊1塊向被告林麗玉購買系爭手機,惟此僅係原告與被告林麗玉基於雙方間買賣關係下磋商後所合致之買賣對價,此價金係原告所自行認定,原告因被告林麗玉侵占系爭手機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手機之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林麗玉因此受有佔有使用系爭手機之不當利益,其數額仍應以系爭手機之實際價值為準,況原告對於已毀損而無法修復之系爭手機價值有達50,000元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與不當得利以返還所受利益為度,系爭手機遭被告林麗玉侵占時之價值既僅剩8,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因被告林麗玉侵占系爭手機之給付數額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無法准許。
㈤復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則經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是原告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不論其犯罪所得有無因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或係前經自行繳回供刑事法院扣案,均不受影響,即原告之損害在受填補前,其請求權(含本金與利息)仍得依法行使之。㈥經查:原告否認業經受償(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關系爭黃金及系爭手機沒收追徵之情形,及原告是否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以:「查受刑人林麗玉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1支,以8,000元追徵,業已於114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另受刑人楊松霖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1條,以628,673元追徵,迄今已繳納159,000元,尚有469,673元未繳納;又告訴人簡立宏並未向本署具狀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中檢介繩114執沒3763字第1149125562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受財產權損害尚未受償,在原告之損害受填補前,被告是否於刑事部分完成追徵,自不影響原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被告抗辯其已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追徵,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皆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625元、被告林麗玉給付8,000元,及均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倂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