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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卓明君訴訟代理人 楊欣翰

林銘保許幸惠被 告 簡韋槿

潘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韋槿、潘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416元,及各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韋槿、潘永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文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0月7日變更為卓明君,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114年10月3日交人字第1147101172號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於114年11月6日具狀及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9至230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簡韋槿、潘永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永祥、簡韋槿(下均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中午前某時,推由潘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東向22.7公里下方廊道(下稱本案廊道)後,由簡韋槿與潘永祥分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動板手、破壞鉗、活動板手等工具,拆剪由國道四號機電設備工程包商(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並裝設於本案廊道內之鋁製托架(下稱系爭托架),復由潘永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前往臺中市某租車行,推由簡韋槿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再由簡韋槿及潘永祥分別駕駛本案小貨車及本案小客車返回現場,而由簡韋槿及潘永祥均持破壞剪剪破現場具有隔絕外人侵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一面,再共同將所竊取重量不詳之系爭托架放置於本案小貨車貨斗後,由簡韋槿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向不知情而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商出售系爭托架,以此方式竊取系爭托架得手。另被告2人嗣於112年11月12日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永祥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廊道後,由潘永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現場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剝皮後,由潘永祥將部分竊取之系爭電纜線運往不知情而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由潘永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再次前往本案廊道,共同於本案廊道內將剝皮後重量不詳之系爭電纜線搬運上車並駛離現場,而共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商營業處所變賣竊取之系爭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系爭電纜線得手。又系爭托架及電纜線均由原告所建置,而被告2人上開竊得系爭托架及電纜線變賣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

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㈡被告簡韋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

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又因原告求償金額甚鉅,以其經濟狀況無法負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得系爭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被告簡韋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113年度易字1740號判決被告潘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2人於上揭刑案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損害其所建置系爭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所建置之系爭托架及電纜線得手變賣,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托架及電纜線乃其於110年間建置,當時

連同本案廊道之前後路段共建置4893公尺,相關托架建置價格為33,049,422元(計算式:18,955,482元+8,803,620元+3,679,536元+1,610,784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2人所竊得之系爭托架長度一邊為250公尺,總共為500公尺;又系爭托架及電纜線均毀損而須重建,如全部重建之費用為2,131,416元,但因系爭托架對相關功能影響不大,所以只有修復系爭電纜,其費用為99,2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2日「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詳細價目表、外力破壞修復費用表、112-113年高速公路中區交控土木管道及纜線維護工作契約及施工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10年2月25日「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1頁第7至10項次)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03至161、179頁)。另查,如按照被告2人竊得之系爭托架長度500公尺與前述相關托架長度4893公尺之比例約10%(計算式:500公尺÷4893公尺=0.102)計算,被告2人竊得之系爭托架如未折舊,其價值應為3,304,942元(計算式:33,049,422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托架乃屬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8年,而依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包含「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計算折舊之方式,本院認托架於購置初期與設置數年後之使用效率及價值下降幅度均無太大差異,故「平均法」較能反映托架於使用期間之折舊情形,則系爭托架遭被告2人竊取時,已使用約2年9個月(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後之餘額為2,168,867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131,416元,自屬有據。至於系爭電纜線重建費用99,216元其中材料部分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固理應應折舊,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僅為2,131,416元,已低於上述系爭托架折舊後之價額,故並無另行計算系爭電纜線材料折舊之實益,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63、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131,416元,及各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年度 年度折舊額(每年折舊係數為12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末帳面價值(年初帳面價值-年度折舊額) 第一年 413,118元 3,304,942元-413,118元=2,891,824元 第二年 413,118元 2,891,824元-413,118元=2,478,706元 第三年(僅經過約9個月,按比例計算) 413,118元×9/12=309,839元 2,478,706元-309,839元=2,168,86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