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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彭豐國被 告 林上揚

楊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揚於112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楊曉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10日,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林上揚卻全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又楊曉雯為林上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林上揚邀同楊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10日,現已屆期,被告卻全未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未載 110萬元 112年6月10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