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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王光林即陞展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王富弘 原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庭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訴訟標的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參照)。是以管轄合意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然如係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亦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富弘、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穀公司)合夥各出資百分之50,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禾公司),開發興建集合住宅,被告登禾公司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南市玉井區玉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水電、消防、弱電、給排水、停車通風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承攬之工作陸續完工,然被告登禾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477萬9471元工程款未給付;因被告登禾公司係受任為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而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登禾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681條規定對於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應連帶給付登禾公司477萬9471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77萬9471元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就先位之訴原告係代位行使登禾公司對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關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681條規定之權利,則訴訟標的當為登禾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681條規定對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之請求權。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證明被告間有合夥出資協議證據之契約書,其第十二條約定載明關於該合夥出資協議「若有涉及法律問題,三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就登禾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給付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77萬9471元(或與該金額相同之款項)一事,被代位人登禾公司與第三債務人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已以書面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原告就先位部分僅係代位行使登禾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被告王富弘、鴻穀公司之債權,當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依原告起訴事實亦未見本件有何專屬管轄之情事,再考量原告係合併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先位及備位之訴應合併審理,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