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李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塊編號A面積200.2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鐵架車棚、鐵皮建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及編號B1面積8.91平方公、編號B2面積319.82平方公尺之庭院除去、刨除水泥基地,暨編號C面積1,298.53平方公尺之果園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8,35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5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趙子賢,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卓翠雲,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1-8②、③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本院卷第8頁)」。嗣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最後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更正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編號A面積200.2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鐵架車棚、鐵皮建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及編號B1面積8.9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19.82平方公尺之庭院除去、刨除水泥基地,暨編號C面積1,298.53平方公尺之果園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元(即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本院卷第10
0、146頁)。其中除去範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數額擴張部分則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一部分前固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後因被告變更使用,耕地租約即已無效,嗣被告再來申請,但建物非在82年7月21日前,即不符合規定,且耕地亦未持續耕作,即註銷耕地租約。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種植果園,及鋪設水泥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等,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最早由被告父親向原告承租耕作,嗣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相關權利,自包含對系爭土地承租權,被告亦確實曾與原告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且被告現實仍有意以承租人身分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耕地狀態,以為農作使用。又因系爭土地毗鄰耕地亦均為被告親屬所有,被告可與被告親屬買賣或其他轉讓方式取得鄰地所有權,即符合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申租人類別第1、3順位之資格,應可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面積5,358.67平方公尺、地目原、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圖塊編號A面積200.2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鐵架車棚、鐵皮建物,B1面積8.914平方公尺及B2面積319.82平方公尺之庭院(鋪設水泥空心磚),C面積1,298.53平方公尺之果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甲地二字第1140003611號函暨附件之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
78、82至88頁)。兩造前就系爭土地面積1,923平方公尺簽訂耕地租約,約定種植甘薯,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節,亦有(90)國耕租字第BL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耕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本院卷第62頁)。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8至20、82至88頁),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無種植甘薯,已失耕地租約目的,反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逾越耕地租約範圍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庭院、車棚等利用,已違反上開耕地租約約定,耕地租約因而無效,是被告上開利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足以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附圖所示圖塊編號A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鐵架車棚、鐵皮建物、C之果園,及除去編號B1、B2之庭院(鋪設水泥空心磚),刨除編號A、B1、B2之水泥基地,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用地,業如前述,審酌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受非屬耕地租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暨就原耕地租約部分依耕地租約之約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詳如附表,被告並對附表之計算無意見(本院卷第146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為7,568元,及自114年3月1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圖塊編號A面積200.2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鐵架車棚、鐵皮建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及編號B1面積8.91平方公、編號B2面積319.82平方公尺之庭院除去、刨除水泥基地,暨編號C面積1,298.53平方公尺之果園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圖塊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月租金 新臺幣 使用期間 使用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A 200.27 250元 208元 0000000-0000000 11 2,288元 B1 8.91 250元 9元 0000000-0000000 11 99元 B2 319.82 250元 333元 0000000-0000000 11 3,663元 小計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6,050元 圖塊編號 占用面積(㎡)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月租金 使用期間 使用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C 1,298.53 5.5元 9,280 138元 0000000-0000000 11 1,518元 合計 1,827.53 688元 7,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