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華被上訴人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2,628元【計算式:2,000×(200.27+8.91+319.82+1,298.53)+7,568=3,662,6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