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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利息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育有2子,被告則為丙OO之同事,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丙OO結褵多年,先後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曖昧簡訊,並於114年2月13日與丙OO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OO概念旅館(下稱OO旅館)合意性交,原告查悉上情後,慮及被告事後坦承及向原告道歉,遂於114年2月20日簽立原證1即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與丙OO有非工作外之接觸,如有違背,願賠償他方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與丙OO互傳曖昧簡訊,又於114年4月29日在台中烏日區 溫泉路2號即OO溫泉飯店(下稱OO溫泉飯店)OO號房合意性交,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與其配偶丙OO婚姻關係存續間,不得與甲方配偶丙OO有非工作以外之接觸,若乙方與甲方配偶丙OO因工作上需要同處一室,亦不得超過1小時,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持續與丙OO傳送曖昧簡訊內容,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兩造已簽署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再與丙OO有不正當之男女私情關係,強制被告履行其義務,故被告於違約時除應支付上開違約金外,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114年4月29日親眼看到被告與丙OO自OO溫泉飯店OO號房出來時,倍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堪,長期依賴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度日。又原告前因被告對於114年2月13日之行為道歉後,一時心軟原諒被告,被告卻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再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亦會選擇原諒,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實屬重大。另被告職業為房屋仲介,經手之不動產多坐落在臺中市區核心地段,每次成交之仲介費均高達數十萬元,經濟能力較為富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原告所受侵害、被告之加害程度及資力等情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先提出被告與丙OO2人間於114年2月2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全文存在之相關證明,嗣原告於當日開庭後曾以LINE訊息方式詢問丙OO有無提供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意願,丙OO雖回覆其不願意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然丙OO並未否認系爭對話紀錄確實存在。倘原告未取得丙OO同意而逕行翻拍丙OO手機內留存之系爭對話紀錄,恐致原告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故原告並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而以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對話紀錄確實存在,且以該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故意拒絕提供系爭對話紀錄,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情事,是鈞院得依法審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狀第4頁主張之應證事實「被告確有傳送曖昧訊息予丙OO」為真。

2、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等民事判決,此與司法實務之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法院向來通說見解不合,對各具體案件並無拘束規範之效力,鈞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方符合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雖抗辯稱「於當日晚上7時37分許刷卡付費開房(即OO溫泉飯店),與丙OO進房不久,原告旋即出現,要求被告出面說明,於當日晚上8時4分許,與原告於OO溫泉飯店之電梯內對峙,期間僅短短不到30分鐘,且被告衣著完整,在前開短暫時間內實無可能與丙OO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即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被證2即電梯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被告所謂「在房內不到30分鐘」,不可能與丙OO發生性行為乙事並不可採,此從原證2即錄影光碟內容,影片自「00:00:00」處,原告於「被告、丙OO」2人在內之旅館房間門口按門鈴、用力敲門,並要求被告、丙OO出來解釋說明,然被告、丙OO2人係於影片「00:03:33」處始開門、從房間內走出,可知若被告、丙OO2人當時未發生性行為(假設語氣),且依原證2即錄影光碟顯現被告、丙OO2人穿著非常休閒、輕便,其等2人自不需要長達3分半之整理時間,足證被告、丙OO2人在該旅館房內確實因發生性行為而需要特別仔細整理服儀、收拾房內狀況。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性行為時間長短並無絕對標準,從1分鐘到數十分鐘或數小時均有可能,故被告與丙OO確於114年4月29日於OO溫泉飯店OO號房內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此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自屬於「非工作以外之接觸」,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且無約定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存在,茲說明如次:

(1)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00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竟不顧及其自身家庭仍執意與丙OO於114年2月間,在OO旅館進行合意性交之婚外情行為,甚至於114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告猶與丙OO再於114年4月29日在OO溫泉飯店開房間進行合意性交,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丙OO2人間之婚姻關係並不在意,而故意與丙OO發展婚外情。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為限,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既不否認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曾至OO溫泉飯店開房間乙情(即被告提出被證1即信用卡消費明細,該費用為被告支付),而被告亦知悉丙OO與原告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衡情一般正常人實無可能與異性已婚友人(或同事)共同前往飯店房間休息,且可供暫時休息之場所甚多,而旅館房間具有私密性,除有旅客過夜住宿外,亦常為一般情侶約會、休息或進行親密行為時選擇之場所,若非被告與丙OO關係親密,被告自無可能在「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丙OO亦曾於114年2月間合意性交」之狀況,未斟酌一般交友分際或選擇其他公開可休息處所,反而前往旅館房間共處之理?足徵被告與丙OO關係過從甚密,已逾一般朋友來往程度,而有親密交往之男女關係甚明。

(2)被告固抗辯稱受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受政府打房政策影響而毫無所得收入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可見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存在。又被告稱其已向原告賠償250萬元,認為原告所受損害顯已填補云云,此屬被告刻意將114年2月在OO旅館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與114年4月在OO溫泉飯店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混淆,此部分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5、系爭和解書第3條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該項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再與丙OO有不正當之男女私情關係,強制被告履行其義務。是被告既違反上開約定,除應支付上開違約金外,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或其婚姻生活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然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等民事判決、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夫妻雖因婚姻關係互負忠誠義務,而配偶雙方均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並無因婚姻關係即取得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民法不應承認一方得以配偶身分為由主張對他方享有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或其他類似人格控制權限之概念。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憲法保障婚姻關係之基本精神,已自過往偏重制度性保障立場,轉而重視婚姻中個人之人性尊嚴與性自主決定權,並據此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足見憲法對於婚姻關係之理解,已改採尊重配偶雙方平等、自主地位之價值取向。倘仍承認婚姻當事人得以忠誠義務為由,主張其對配偶享有近似於物權支配之「配偶權」,顯有違憲法揭示之婚姻自主原則及人格尊嚴保障,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上揭主張與憲法解釋及前開實務見解不符,即屬無據。

(二)倘鈞院審理後肯認配偶權之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惟依原告提出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事,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違約金等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合意性交云云,被告於當日固有與丙OO前往該溫泉飯店開房間,惟開房間之緣由,乃因被告與丙OO為同事,並從事房仲業,當日陪同客戶帶看欲銷售物件後,因後續尚有約訪客戶及相關工作資料需整理,乃先行就近找飯店欲稍事休息,詎原告當日顯已事前謀劃跟蹤尾隨被告,此從被告於當日晚上7時37分許刷卡付費開房,並與丙OO進房不久後,原告旋即出現,要求被告出面說明,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4分許即與原告於OO溫泉飯店之電梯內對峙,短短不到30分鐘,且被告當時衣著完整,在前開短暫時間內實無可能與丙OO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足證原告片面捏造之陳述純屬無稽,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丙OO合意性交行為之有利佐證及說明,否則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2、原告欲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有何與丙OO合意性交之行為,當時被告與丙OO單獨在房間內時間並未超過1小時,被告顯無違約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及違約事由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實屬過高,未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雖從事房仲業,但全仰賴業績獎金,收入並不固定,自去年因政府政策打房後,房市交易急凍,被告迄今尚未有成交紀錄,根本毫無工作所得收入。至於原告主張因此事有長期仰賴安眠藥、抗憂鬱藥度日乙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曾於114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而先行賠償25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顯已填補,即使 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上情而需支付違約情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况被告先前係因原告以欲散佈被告與丙OO往來情節之私德隱私施壓,及丙OO懇求希望保護雙方隱私等情,而於倉促無奈被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給付高額賠償予原告,故綜合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三)依原證2即錄影光碟內容,雖房間門係於3分32秒始開啟,然當時丙OO在房間內看電視未聽見敲門聲,被告在房間廁所內,無法立即開門,事後一再出現敲門聲,被告始察覺有異,但無法理解為何旅館會有陌生人敲門,若是房務人員亦應先以電話通知,不會隨便敲門,故被告不敢貿然開門,擔心會有危險,嗣經丙OO告知後,始知可能是原告,被告才會開門。又房門開啟後,依影片內容可見床上整齊並無雜亂或曾在床上有發生過性行為之跡象,且被告與丙OO均衣著整齊,頭髮亦無凌亂,顯見被告並無在房間內與丙OO發生性行為。况依前述,從被告刷卡付款到與原告在飯店電梯內對峙時間僅有30分鐘,若被告確有與丙OO發生性行為,加計結束後須整理儀容及整理程度需達如影片畫面所見情形,所需時間絕非僅有30分鐘。是依該影片內容,僅能證明兩人曾同處一室,但無從佐證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片面臆測性行為之時間因人而異,被告與丙OO係於發生性行為後在房間內整理云云,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實屬無據。

(四)被告否認持有原告主張與丙OO間之系爭對話記錄,而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及被告有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違約事實相關之對話紀錄存在。又丙OO在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答稱:「我沒有想要用這些」(依其真意應為不願理會處理原告說的這些事)、「我只想要好好工作。……與被告只是同事關係。大家都回歸家庭了」等語,可見是否有系爭對話紀錄之存在,已有疑問?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存在,被告如何能提出?況被告在本件訴訟並非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亦無協力義務負擔原告之舉證責任,且更無使用任何不正當手段妨害原告舉證,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即系爭和解書、原證2即錄影光碟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丙OO有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及違約行為。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育有2子;被告與丙OO為同事關係。

(二)被告與丙OO於114年2月13日在OO旅館合意性交,被告事後坦承並向原告道歉,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另系爭和解書第3條亦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與其配偶丙OO婚姻關係存續間,不得與甲方配偶丙OO有非工作以外之接觸,若乙方與甲方配偶丙OO因工作上需要同處一室,亦不得超過1小時,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晚上7時37分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開房休息,並由被告刷卡付費,原告隨即出面要求被告說明,並於當日晚上8時4分與被告在該飯店電梯內對峙,時間約30分鐘。

(四)原證1即系爭和解書、原證2即錄影光碟內容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晚間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開房休息之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與丙OO「有非工作以外之接觸」,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與丙OO在OO旅館合意性交,經原告查悉上後,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與丙OO有非工作外之接觸,如有違背,願賠償他方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晚間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內共處一室,經原告敲門後約3分33秒始開啟房門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和解書及原證2即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錄影光碟內容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證1即系爭和解書及原證2錄影光碟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曾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共處一室等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事後雖改稱當時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此屬自認之撤銷,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當時如何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受有脅迫情事,何以願意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250萬元,事後亦未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事後撤銷關於系爭和解書部分自認之事實,即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晚間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共處一室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晚間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共處一室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被告既已自認與丙OO曾於114年2月13日在OO旅館合意性交,事後坦承並向原告道歉,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與丙OO婚姻關係存續間,不得與丙OO有非工作以外之接觸,若被告與丙OO因工作上需要同處一室,亦不得超過1小時,如有違背,願賠償原告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則被告即應知悉在丙OO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謂「工作上接觸」與「工作以外接觸」之分際,亦不可能不知一般男女同事間交往之界線為何,尤其被告本身為已婚而有配偶之人,明知丙OO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距原證1即系爭和解書記載事件之時間僅2個月有餘,更曾支付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卻仍於上揭時間偕同丙OO入住OO溫泉飯店OO號房,被告自屬「明知」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而「故意」使其發生,在客觀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况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侷限於通姦行為,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當日開房間之緣由,乃因其與丙OO當日陪同客戶帶看欲銷售物件後,後續尚有約訪客戶及相關工作資料需整理,遂先行就近找飯店欲稍事休息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事發當日晚間7時30分以後約訪那些客戶之名單及地點等行程規劃,暨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抗辯已乏依據,且被告與丙OO於事發當日下午若因工作告一段落而需用餐及休息,自可在一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7-11、全家等設有休息、用餐區之超商,或一般餐飲處所等),何必刷卡支付2900元前往溫泉飯店開房間休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信用卡簽帳單)?尤其是與「曾經合意性交被查獲」之已婚女同事偕同前往,且經原告敲門後,更經過3分33秒始開啟房門,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日與丙OO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乙事,縱令缺乏具體證據證明,仍屬合理懷疑,否則倘易地而處,被告作何想法?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核與社會大眾認知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與丙OO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OO溫泉 飯店開房間休息而共處一室之行為,已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雖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於事發當日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惟被告與丙OO共同前往溫泉飯店開房間休息之行為,尤其距其等2人在OO旅館合意性交遭原告查獲乙事甫經2個月有餘,被告與丙OO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或公司同事間往來之分際,即已破壞原告及丙OO間基於婚姻關係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專科畢業,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房仲業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况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114年4月29日在OO溫泉飯店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被告雖援引釋字第791號解釋、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等民事判決及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等民事判決及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屬其他法院之個案認定,並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本院自不受拘束,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及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經各該事件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分別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等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均一致肯認「配偶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保障之權利或身分法益,並經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9~140頁),可見被告援引上開其他法院之民事判決所持法律上意見並非目前國內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僅係明示刑法第239條規定通姦及相姦等罪名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而已,並未明示通姦或相姦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未宣示該被害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過度解讀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之效力範圍,本件應無適用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有理由,且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要: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系爭和解書及114年4月29日OO溫泉飯店OO號房錄影光碟內容均為真正,既經被告自認上情,而本院復認定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之行為並非「工作上需要同處一室之接觸」,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如前述,則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固抗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其已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已無損害,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且縱令得請求違約金,該項違約金約定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乃為兩造明文約定,而此項違約金約定之文義內容並無意思表示晦暗不明,需再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係對於被告如有於114年2月13日在OO旅館合意性交行為「後」,再與丙OO為「工作以外之接觸」,即應對原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是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之發生事由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精神慰撫金之發生事由乃各自獨立存在,不得混為一談,即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發生日期為114年4月29日(被告違約時點),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發生日期為114年2月13日,被告將不同事實混淆為一,委無可取。另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於114年2月20日簽訂,被告當時已知悉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內容,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仍同意簽訂,其簽訂當時應無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之爭議,且被告若遵守約定不再與丙OO有任何「工作外之接觸」,自不生支付約定違約金之問題,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2個月餘」,即與丙OO發生「非工作上接觸」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情事,被告在主觀上顯然不在意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何,更不在乎此項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之問題,否則何以在短暫2個多月間即違反約定。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事,被告既怠於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舉證,本院依據兩造分別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為此項違約金約定金額並無過高情事,尚無核減必要,被告應受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拘束,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丙OO於114年4月29日在OO溫泉飯店OO號房因非「工作上需要同處一室之接觸」,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亦有理由,併准許之。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