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2號抗 告 人 洪嘉穗上列抗告人間與相對人陳盈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帶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二、如認原裁定參照之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屋之價額不符,原告得繳納抗告費後,聲請本院比照執行案件囑託鑑價,鑑定費用由原告墊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