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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顧○○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張○○ 密切往來,先於112年12月6日寫聖誕卡片與訴外人,後於113年5月某日,交予訴外人生日卡片及黃水晶獨角獸。於113年7月至9月間,多次與訴外人單獨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麥當勞或肯德基用餐,於此期間多次牽手、互拍屁股,訴外人多次觸碰被告之胸部,並於返回路上,在訴外人車內擁抱親吻。嗣於同年10月24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SunnyQ陽光公主餐廳(下稱公主餐廳)附近之停車場,2人在訴外人車內互相撫摸、觸碰私密部位及親吻;復於同年月27日,2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仲信鬱金香酒店(下稱鬱金香酒店)及其之停車場擁吻。2人另於11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間,仍保持聯繫。被告知悉訴外人與伊於上開期間仍具婚姻關係,卻仍與訴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造成伊與訴外人於114年2月8日離婚,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與訴外人在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及肯德基、公主餐廳及鬱金香酒店之親密互動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未與訴外人交往,與訴外人發生上開行為時,伊曾有制止、拒絕之舉動,甚於訴外人欲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亦嚴正拒絕。被告係礙於訴外人為伊長官,又為行業前輩而不敢得罪,才會在考量自身前途下,與訴外人為上開行為。至於節日卡片僅為制式化卡片,內容無逾越分際,除外訴外人,伊亦有寫卡片與他人,送禮物亦無逾越社交分際且為回禮。11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間係訴外人不斷打探伊之行蹤,伊僅能機械性報告,阻止訴外人繼續追問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㈠原告與訴外人於108年10月6日結婚登記,嗣於114年2月8日離婚。

㈡112年12月6日被告曾寫聖誕節卡片給訴外人、113年5月初,

被告在虎尾麥當勞之停車場,交付生日卡片及黃水晶獨角獸予訴外人。

㈢被告於113年7月至9月間,多次單獨與訴外人碰面,地點在雲

林縣虎尾鎮肯德基與麥當勞,2人於用餐期間以及相約返回取車路上,有多次牽手、互拍屁股之行為,訴外人並觸碰被告胸部,2人在訴外人車內有擁抱及親吻臉頰之行為。

㈣113年10月24日在陽光公主餐廳之附近停車場,訴外人在其車

內伸手進被告衣服內,觸摸被告胸部及親吻被告臉頰,被告也反過來玩弄訴外人生殖器。

㈤113年10月27日晚上,在被告住宿之鬱金香酒店地下停車場,

訴外人與被告於訴外人車內擁抱及親吻,結束後回到訴外人房間繼續為擁抱和親吻之行為。

㈥11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被告與訴外人曾有聯繫,內容如原證4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復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肯德基及麥當勞、公主餐廳及鬱金香酒店,與訴外人有牽手、擁吻及互相撫摸私密部位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堪認被告與訴外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間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往來分際,酌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具婚姻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227頁),其卻仍與訴外人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其非自願、仍有拒絕等行為等語,然被告自陳其係基於考量自身前途及訴外人之行為其是否能接受後,始答應與訴外人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係在權衡利弊後,仍將自身利益置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前,被告非無其他選擇應對訴外人之請求,其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性,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準此,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寫節日賀卡、贈送禮物及回報行蹤之行為

,亦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觀卡片內容係在感謝訴外人給予之鼓勵與幫助,所用詞彙尚難認不當,贈送禮物之行為亦難認逾越一般交往分際,而該禮物所附卡片僅在說明禮物之特性;另被告雖於114年間與訴外人有聯繫,然觀其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44頁),係訴外人單方使用「想你」、「好想你」等文字,被告並未主動給予積極回應,要難以被告與訴外人有聯繫之情即遽認此即屬侵害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係動物醫院負責人,月薪1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車輛等語;被告為大學畢業,係獸醫師,月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車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與訴外人婚外情期間、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