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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靖文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楊馥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結婚,婚後兩人在花蓮東

大門夜市一起打拚、賣藝品,生活踏實、愉快。後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告2人)在113年11月22日至位於臺中中區光復路101號之「微笑73旅店」過夜;被告2人更於114年3月8日同赴金門慶生,同年月10日回到臺中機場,原告與乙○○在機場發生爭執及拉扯(丙○○則趁機逃跑),原告左額頭因此受傷。乙○○隨即於114年4月18日將戶籍址遷出與原告同住之租屋處,並至台中「水蜜桃300暢飲」酒店上班,該酒店依其網路上介紹,是有女侍陪酒之酒店,乙○○不顧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到此種地方上班,且與丙○○私下到金門遊玩。丙○○更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寶貝」、「老婆」稱呼乙○○,並傳送親吻之貼圖等,顯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㈠乙○○與原告婚後始知原告嗜賭成性,且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

務,然原告不僅不妥善自己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反將債務等各種費用,均由乙○○負擔;加諸原告婚後對乙○○經常施以言語暴力,且未經乙○○同意,擅自登入乙○○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通訊軟體、交通網路訂票系統以及其他各種網路社群平台,窺探並監視乙○○日常生活一言一行,並密切追蹤其行蹤,致乙○○不堪原告精神虐待,不得不自兩造原共同住所搬離,並搬至臺中謀求生計。因乙○○無一技之長,迫於生計,始從事八大行業,以求溫飽。豈料,原告透過登入乙○○網路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及其他等方式,知悉乙○○搬至臺中,竟持續追蹤、騷擾,乙○○實不堪其擾,欲搬離臺中,前往他縣市另覓其他工作機會,始向在八大行業工作期間認識之丙○○提及上情,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工作機會,丙○○因其堂叔於金門開設餐廳,基於乙○○之請託,始詢問乙○○是否要與其一起到金門一趟,看看金門是否有工作機會,是被告2人一同搭機至金門,並非為丙○○慶生,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原告所指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乙○○係因丙○○來店喝酒消費,二人始認識,其後雖有往來,然亦僅普通朋友關係,縱言語上有較親密之稱呼等情形,亦屬八大行業來店消費客人之常態,實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原告系擅自登入乙○○LINE帳號而取得該對話紀錄,已侵害乙○○之隱私權,該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未舉證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再者,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斷與異性過從甚密,不僅有

與異性一同搭機前往香港旅遊,甚至毫不避諱在社群平台公開張貼與異性友人對話並標註「還是妳最了解我」、「說了趕回來買你愛吃的陪妳吃,說到做到」等曖昧文字,以及異性友人於原告花蓮住處房內坐在床上收拾物品之照片,並標註「出門要用多久……女人啊……」暨搭配陶喆「愛,很簡單」之背景音樂等限時動態,顯見原告與異性友人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已違反婚姻應有之忠誠義務。乙○○另因不堪原告虐待,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則法院審酌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時,仍應斟酌兩造間之可歸責事由,以為綜合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13年1月9日結婚,其等間離婚訴訟現仍

進行中,及被告2人於114年3月8日至10日期間同赴金門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

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乙○○固辯稱:

原告未經同意擅自登入查看其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隱私權,故原告非法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149、151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縱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事前未獲乙○○同意,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涉及強暴、脅迫或其他顯著違反公序良俗方法之情事,則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無違,且原告獲得之不法證據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及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乙○○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應先敘明。

⒊乙○○雖不否認於婚姻存續期間從事八大行業,惟否認係任職

於「水蜜桃300暢飲」酒店,原告對此除提出乙○○與暱稱「阿雄」之對話紀錄外(本院卷第35頁),並未進一步舉證,從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自無從推斷乙○○有於「水蜜桃300暢飲」酒店上班之事實。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八大行業泛指與色情、性產業、性工作有關聯之營業,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客人保持曖昧及聯繫,或有較親密之舉措,然並非所有從事八大行業者均會與客人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尚難單純以乙○○於婚後從事八大行業之舉逕自推認乙○○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豈非以婚姻契約箝制配偶之職業選擇自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再核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縱丙○○對乙○○有較

為親暱之稱呼,然考量乙○○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型態,與酒客間保持聯繫以獲取客人持續捧場尚屬常態,自難以乙○○單純未予以糾正、或與丙○○多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程度。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遊金門慶生部分,被告2人雖不否認搭乘同班飛機往來金門,惟辯稱係去金門尋求有無工作機會等語。殊不論被告2人一同前往金門之目的為何,衡諸現今社會風氣開放,異性閨蜜、紅粉知己所在多有,已婚男女單獨與異性友人出遊、過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同床共枕),未必可認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範疇,是難僅以被告2人一同前往金門之行為,即認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交往之範疇。

⒌至原告聲請函詢「微笑73旅店」有無被告2人於113年11月22

日入住之事實,亦經「微笑73旅店」函覆查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而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