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劉子禎被 上訴人 郝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116元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