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劉子禎被 上訴人 郝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美怡